(2006)绍民一初字第3683号
裁判日期: 2007-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志康与周建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康,周建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3683号原告吴志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被告周建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菊英。原告吴志康诉被告周建江相邻关系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达洪,被告周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康诉称:原告一家的房屋座落于钱清镇凤仪村DL-52-79号地块上。被告系原告同村村民,现被告在原告房屋后搭建附属房,致使原告屋后原有小道无法通行,并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屋后所建的附属房,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被告周建江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所建房屋并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也不影响原告房屋通风、采光。经审理查明,座落于钱清镇凤仪村地号为DL-52-79号的两层楼房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用小砌块将屋后宽度为4米左右的地方围入。被告在围墙外建造了一两屋楼房,其中距围墙最狭处约为0.85米。原、被告所建房屋均为南北朝向,在建房时间上,原告先予被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场照片,勘验笔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依法保护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开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关系。《浙江省实施〈村镇规划标准〉的有关技术规定》规定,南北朝向的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是指南面的建筑物地面至檐口高度与间距之比,因此就房屋通风、采光而言,与其南面建筑物高度及间距有密切相关,而其北面建筑物之高度与间距对其影响较小。现被告房屋在原告房屋北面,最小间距约为4.85米,因此被告所建房屋并不对原告通风、采光产生十分严重之影响。原告一方面在屋后搭建围墙,自塞其路,另一方面则认为被告所建房屋影响其通行,此行为不可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以被告所建房屋未取得合法手续,要求被告拆除之意见,本院认为相邻关系的客体并不是财产本身,本案不需要就被告所建房屋是否取得合法手续作出评判,原告可以向其他有权机构反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志康要求被告周建江立即拆除在原告屋后所建的附属房,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吴志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