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7-02-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新龙茶叶有限公司与杭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龙茶叶有限公司,杭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247号原告杭州新龙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建新。委托代理人孔宪荣。被告杭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平元。原告杭州新龙茶叶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2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新龙茶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0日,徐应松驾驶被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之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之江路之浦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孔宪荣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同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应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宪荣不负责任。2007年1月12日,浙A×××××号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665元。因双方未能解决事故赔偿事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665元。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证明浙A×××××号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3、修理费发票、用料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4、浙A×××××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5、浙A×××××车辆信息,证明被告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徐应松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而与原告所有的车辆追尾相撞,其行为有过错,理应赔偿原告因事故所受的损失。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原告的损害也负有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适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杭州新龙茶叶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杭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萧 京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金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