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7-02-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浙XX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姜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上行初字第1号原告浙XX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尔生。委托代理人赵焕民。委托代理人林付旭。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陈康达、傅世男。第三人姜建平。原告浙XX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6月9日作出的杭劳社(西)认定[2006]第0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6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6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XX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焕民、林付旭,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康达、傅世男,第三人姜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6月9日作出杭劳社(西)认定[2006]第0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浙XX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职工姜建平于2005年6月2日下午2:40分许,在从客户单位办完事回单位的途中,于莫干山路天目山路北口附近,被浙A×××××车撞伤,造成右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1、姜建平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2006年4月20日姜建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姜建平的上班证明一份,证明姜建平系原告的职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艮东公司的证明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姜建平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姜建平系因公外出导致受伤的事实。4、原告单位员工通讯录,证明姜建平系原告的职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对姜建平的调查笔录,证明姜建平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姜建平发生工伤的事实。6、举证通知书的快递详情单,证明被告于2006年5月11日通过快递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7、[2006]第0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9日作出认定姜建平为工伤的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8、更正决定及国内快递详情单,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21日对[2006]第080号工伤认定决定��中表述的事故时间均为2005年6月2日进行更正。9、《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称,一、被告的工伤认定违背事实真相。姜建平从未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的情况是姜建平从来没有在原告处上过一天班、拿过一分钱的工资报酬,被告仅凭姜建平提供的原告方员工赵焕民个人违规偷开的证明,就认定姜建平是原告方的员工并由此认定工伤,是不尊重事实的做法。姜建平并非是在受原告委托从事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被告仅凭姜建平单方面提供的一份由浙江艮东五金电器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就认定姜建平是在为原告洽谈业务过程中受的伤害,也是违背事实的做法。原告从未与该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也未与其洽谈过户外广告事宜,也没有委派过姜建平从事过该项事宜。二、被告作出的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适用的法律条款不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成立。事实上姜建平与原告不具备文件中的三个条件,被告作出的认定显然没有法律根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的法律条款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6年6月9日作出的杭劳社(西)认定(2006)第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件,证明根据该文件规定姜建平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赵焕民的说明,证明赵焕民是在违规情况下偷开的证明。3、陈建生证明;4、夏美华证明;5、处分决定;6、公司声明;7、2005年5月原告派新进广告人员参加培训;证据3-7证明姜建平不是���告公司员工。8、广告代理协议;9、出版社及出版局文件;证据8-9证明公司广告媒介之一。10、省劳动厅来函信封;11、浙劳社复决字[2006]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决定延期通知书;1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更正;证据10-12证明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的情况。13、从医院摘抄的姜建平住院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员工。14、从交警大队的讯问笔录摘抄的笔录,证明第三人当时没有到艮东五金公司去过。15、考勤表及工资单两页,证明第三人没有在原告公司上班。16、丁守岗的证言,证明第三人出车祸这一天未去过艮东五金公司。17、邱建华、夏美华的证言,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出车祸这一天未去过艮东五金公司。被告辩称,2006年4月20日,姜建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查明事实如下:姜建平系原告浙XX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职工。2005年6月2日,姜建平经原告委派到浙江艮东五金电器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艮东公司)洽谈户外广告业务。下午2:40分许,姜建平在回返单位途中,在莫干山路天目山路北口附近,被浙A×××××车撞伤,造成右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本案的焦点在于发生事故之时姜建平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姜建平提交的原告2005年10月16日出具的“上班证明”,证实姜建平于2005年4月起就已经到原告单位影视部上班,系原告单位的职工。而艮东公司2006年3月28日开具的证明,也证实了2005年6月2日姜建平是以原告单位业务员的身份到艮东公司洽谈业务。由以上证据可知,在发生工伤事故之日,姜建平与原告之间明确存在着劳动关系。在认定了姜建平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姜建平因工外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则被告认定姜建平受伤性质为工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做出的杭劳社认定[2006]第080号工伤认定书。第三人述称,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部门认定我为工伤的理由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7月第三周会议记录;2、路牌广告制作发布合同;证据1-2证明原告公司在从事户外广告业务。3、统一印制的名片,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4、华鼎公司原影视部主任邢立群证明,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公司员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被告的证据:证据1、5、6、7、8、9,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系公司业务负责人赵焕民受第三人欺骗违规偷开。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据上加盖有原告单位的公章,证据内容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对艮东公司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当天并未去该公司联系过业务。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该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予采信。二、原告的证据:证据10-12,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9、13-17,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三、第三人的证据: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和第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证据4,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原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的相关事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05年4月进入原告单位,作为原告的业务人员对外开展业务,原告为第三人提供办公场所及工作午餐,双方并约定,第三人的报酬按业务提成。2005年6月2日,第三人到浙江艮东五金电器超市有限公司洽谈户外广告业务。下午2:40分许,返回单位途中,在莫干山路天目山路北口附近,被浙A×××××车撞伤,造成右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2006年4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年6月9日,被告作出杭劳社(西)认定[2006]第0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06年11月13日,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浙劳社复决字[2006]第27���《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2006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事实上已成为原告单位的成员,与原告客观上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去业务单位联系工作,返回单位途中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事故发生之日第三人未去过浙江艮东五金电器超市有限公司联系业务,故不应认定为因公外出的诉讼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原告的该诉讼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劳社(西)认定[2006]第080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浙XX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十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寿翔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