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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07-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432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志文。被告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加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4日签订金额为49500元的产品供货合同,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980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52元(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02年12月1起计算4年),合计245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4日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属实,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2、产品供货合同1份、送货单1份,要求证明2002年10月4日被告与上海东方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及合同已履行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供货合同没有异议,对送货单真实性无法确定,但送货单中的标的物已于2002年10月18日收到。证据3、销货清单1份、发票1份,要求证明供货总金额为49500元,以及原告积极向被告主张货款,在被告要求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开具了发票的事实。销货清单背面由被告公司财务“王坤”(音)对付款情况和欠款作了说明并签字确认,时间为2006年12月12日。被告经质证认为,销货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事实,至于背面的签字,无法辨认,且被告方也没有叫“王坤”的会计,签字的亦非被告方工作人员。发票亦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且即使可视为主张权利,亦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4、证明1份,同时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证人冯某原系原告单位负责处理应收款工作的职工,现离职。以及原告曾派冯某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证人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也不能排除证人与原告之间的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且证人在作证时存在虚假陈述。原告对证人证言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上海东方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3日变更名称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与原上海东方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4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及合同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以及2002年10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销货清单和发票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该销货清单背面由被告单位财务“王坤”(音)对支付货款、尚欠货款等内容进行签字确认的事实,因该签字无法辨认,原告亦无法提供签字人员准确的姓名,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及证人证言,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证人身份,而且即使证人系原告单位原负责应收款事项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之间也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2002年10月4日,原上海东方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上海东方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供给被告价值49500元的产品,并对质量、验收、交货等进行约定,约定付款期限及数额“预付10%,货到付至70%,消防验收合格后壹周内付至95%(验收截至2002年11月底),余额壹年内付清”。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约定的余款支付时间为2003年11月底。2002年10月18日,被告收到原上海东方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后被告支付货款297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1980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上海东方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3日变更名称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现双方对交易总额及已经支付的货款没有异议,本案焦点在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3年11月底之前支付完所有货款,即诉讼时效从2003年12月1日起计算,时效为2年。现原告于2007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其于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因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2006年12月12日,其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方财务人员已对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债权债务的重新认可,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签字人员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案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92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人民币107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