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07-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阿菊与屠美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菊,屠美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陈阿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庆浩。被告屠美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志清。原告陈阿菊与被告屠美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阿菊于200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翔独任审判,于2006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阿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6年4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屠美芬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推倒原告围墙,原告及���告丈夫屠某进行劝阻,双方继而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互推搡,因原告年纪较大,被被告屠美芬推倒在地,原告在倒下时顺手拉住了套在被告脖子上的白头绳,但被告马上把白头绳从自己脖子上拿出,使原告完全失去重心倒在地上致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72.78元、交通费8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970.63元、护理费720元,合计8634.91元。被告屠美芬辩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被告发生争执的原因是原告先把砖块放到被告的地方,被告就把砖块扔到原告的道地上,遭到原告丈夫的阻拦和吵骂,但在这个过程中被告没有推搡原告,也没有将白头绳拿出致使原告受伤倒地。是原告丈夫在拉扯被告的过程中将原告挤倒的,被告也被挤了一下,失去重心,为不让自己倒地,被告就将白头绳拿出,但之前原告已经被原告丈夫挤倒在地了。综上,被告既没有推倒原告围墙,也没有推搡原告和将白头绳拿出致使原告受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阿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孙端派出所对陈阿菊、屠某、屠美芬、屠同炎、钱爱玉的询问笔录五份,以证明是被告将原告推倒的,原告在倒地之前拉住被告脖子上的白头绳,被告将白头绳拿出致使原告完全倒地受伤以及纠纷的起因是被告推原告家的围墙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陈阿菊和屠某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在笔录上陈述是被告两手并拢推原告,原告在倒地后才抓住白头绳,而原告丈夫陈述是被告推了原告一把,原告在倒下去之前将被告脖子上的白头绳拉住,被告拿出白头绳才使原告倒地,所以,原告对自己怎样受伤根本不清楚,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在笔录上的陈述十分清楚,是原告丈夫抓住被告双手,原告抓被告的��胸,被告就扭来扭去,在这个过程中,屠某撞了原告一下,于是屠某去拉陈阿菊,被告的双手自由了,才将白头绳取出,所以,不是被告将原告推倒的,而是原告丈夫将原告撞到的。2、证人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因为被告推原告家的围墙,原告去劝阻被被告推倒受伤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屠某系原告丈夫,其证言不具可信性。3、绍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八张以及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门诊情况和损害结果。被告质证认为,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药费仅有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住院期间已包含的133.60元应予扣除,护理费每天40元偏高,原告已近60周岁,误工费不应考虑,交通费部分要求法院结合就诊的实际次数合理确定。被告屠美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出庭作证:1、证人胡某甲陈述,被告去推原告家的围墙,原告丈夫屠某去劝阻,用手将被告抓住,原告出来后帮忙,将被告白头绳抓住,因地上有乱石头,没有站稳倒地,原告倒地后,被告屠美芬才将白头绳拿出。原告方对证人胡某甲当庭进行了询问,认为证人胡某甲没有看到纠纷发生的过程,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2、证人胡某乙陈述,2003年4月3日,我听到有人吵架,就去看了,看到屠某将屠美芬的双手抓牢,原告陈阿菊去抓被告脖子上的白头绳,原告倒在地上后,被告屠美芬才将白头绳拿出。原告方对证人胡某乙当庭进行了询问,认为证人胡某乙的陈述存在矛盾,证人胡某乙是在原告跌倒后才到现场的,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3、证人王某陈述,2006年4月3日,我在自己家楼上,听到有人吵架才去看的,我看到陈阿菊倒地后,屠某去扶陈阿菊的事后,屠美芬才把白头绳拿出的。原告方对证人王某当庭进行询问,认为证人王某没有看到陈阿菊是怎样跌倒的过程,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关于纠纷的起因。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相邻问题存在不和。2006年4月3日上午7点左右,原告丈夫屠某和被告屠美芬因为摆放砖头占用的地方发生争执,被告屠美芬认为原告陈阿菊家围墙的地方原来是公用的,但原告家却占用,影响了被告家的出入,所以去推原告家的围墙。原告丈夫屠某即上去阻止,双方发生拉扯,原告见到后去帮忙,故引起纠纷。该事实,在孙端派出所对陈阿菊、屠某、屠美芬、钱爱玉、屠同炎的五份笔录中均有反映,证人胡某甲当庭所作的证言也可印证,故对该纠纷的起因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纠纷发生的过程。2006年4月3日,原告丈夫屠某与被���屠美芬因相邻问题产生争执并发生拉扯后,原告即上前帮忙。当时,屠某已抓住屠美芬双手,不让其推围墙,双方拉扯,因屠某年老,原告陈阿菊便上前去抓屠美芬前胸。这时,屠美芬便扭来扭去,在此过程中,原告陈阿菊被甩倒在地。原告陈阿菊倒地后,顺手拉住了被告屠美芬脖上系的白头绳,屠某见陈阿菊跌倒,就放开屠美芬的双手去扶陈阿菊,屠美芬见状,即说:“你要,给你戴。”便将白头绳取出,陈阿菊跌坐在地后被人扶起。对此,陈阿菊、屠美芬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有陈述:“屠美芬在推围墙时,屠某抓住屠美芬双手进行阻止。”而屠美芬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又跑过去推围墙,这样,屠某又赶过来,他老婆陈阿菊也赶了过来,屠某抓住了我的手,我不让他们抓我,这样,我扭来扭去要扭,屠某就撞了陈阿菊一下,陈阿菊被撞到了。”这说明,原告陈阿菊是被告屠美芬在扭动过程中被甩倒的。原告陈阿菊在跌倒后,才顺手抓住了屠美芬脖子上的白头绳,后屠美芬将白头绳取出。该事实,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和王某的当庭作证的陈述均一致,而原告陈阿菊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我跌倒在地上,我随手一拉,拉住了屠美芬胸前的白头绳。”显然,被告屠美芬是在原告陈阿菊倒地后才将脖子上的白头绳取出的。对上述纠纷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损害结果。对绍兴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陈阿菊住院、门诊和受伤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药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来源合法,而且与住院和门诊的日期可以相互印证,应确认其证明力;关于交通费发票,原告因伤被送往医院急诊一次以及门诊五次,原告主张交通费801.50���,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6年4月3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陈阿菊丈夫屠某和被告屠美芬因摆放砖头占用地方产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屠美芬去推原告家的围墙,原告丈夫屠某上去抓住屠美芬的双手进行阻止,然双方年岁差距较大,本案原告陈阿菊见状,即上前帮忙,去抓本案被告屠美芬前胸,三人扭在一起。在被告屠美芬扭动过程中,原告陈阿菊跌倒在地。原告陈阿菊倒下之时,顺手拉住被告屠美芬系在脖子上的白头绳。原告坐倒在地之后,被告屠美芬便将白头绳取出。原告陈阿菊受伤后,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原告陈阿菊所受伤为骶骨骨折。原告陈阿菊于2006年4月3日住院,2006年4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用去医药费4118.68元,出院后遵医嘱门诊五次,又用去医药费754.10元,上述两项共计4872.78元。此后,原告陈阿菊要求被告屠美芬赔偿,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屠美芬在与原告陈阿菊拉扯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原告陈阿菊已年近70岁,而其本人为52岁,双方的身体状况、反应能力等均存在较大的差距,在其扭动过程中,完全有可能把陈阿菊甩倒在地,然本案被告屠美芬并未尽到此合理注意义务,致原告陈阿菊甩倒在地。对此,被告屠美芬辩称是其在扭动挣扎时,原告丈夫屠某将原告陈阿菊撞倒的,故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屠某亦是年老体迈之人,即使如被告所辩称的,但造成原告陈阿菊倒地的最终原因仍然是本案被告屠美芬扭动、甩动身体的行为,故被告屠美芬应对陈阿菊倒地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是,本案被告屠美芬的行为并非故意,而是出于过失,其过错程度较轻。另,本案原告陈阿菊是在其丈夫屠某与本案被告屠美芬发生拉扯的情况下主动参与纠纷,对损害结果的形成也有过错,而且,从纠纷的起因分析,原告的行为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原告陈阿菊对自己损害结果也该承担责任。关于原告陈阿菊的损害后果问题,医疗费4872.78元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已包含在医疗费发票中的133.60元,实际应为136.40元;原告已年近70岁,不存在误工问题,故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已包含,不能重复主张;交通费部分,酌情考虑420元为宜。综上,根据原、告双方各自的行为对原告损害结果形成的作用力和原、告对纠纷形成所具有的过错以及原告所受的实际���失,被告屠美芬承担原告陈阿菊损失中的2171.67元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美芬应赔偿原告陈阿菊2171.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告陈阿菊承担258元,被告屠美芬承担97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翔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陈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