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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07-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华雄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江阴市华雄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431号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月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江阴市华雄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士华。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阴市华雄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市华雄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由被告提供75D低弹丝,原告为其加工染色,共发生加工业务39743.05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9743.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发货单24份、增值税发票2份、俞月祥与冯士华电话录音光盘(附书面整理资料)1份。被告江阴市华雄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江阴市华雄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39743.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阴市华雄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3974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实支费160元,合计人民币221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