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二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07-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元华商城百货有限公司与浙江香洲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贩可去百货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元华商城百货有限公司,浙江香洲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贩可去百货有限公司,绍兴奥特莱斯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391号原告杭州元华商城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毕一平、施建华。被告浙江香洲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娟芬。被告杭州贩可去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寿松。被告绍兴奥特莱斯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马陶明。原告杭州元华商城百货有限公司(元华商城)为与被告浙江香洲贸易有限公司(香洲公司)、杭州贩可去百货有限公司(贩可去公司)、绍兴奥特莱斯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奥特莱斯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华商城的委托代理人毕一平、施建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洲公司、被告贩可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香洲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约》,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延安路179号元华商城4楼约6500平方米的商铺发包(出租)给香洲公司,经营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香洲公司按月销售额(含税)的10%扣点计缴承包金(租金),其中1-6个月保底销售额为300万元/月,第七个月起保底销售额为400万元/月,支付日为每个自然月月底;香洲公司需向原告交纳保证金伍拾万元。被告奥特莱斯公司作为担保方为香洲公司的履约行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香洲公司并未切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至起诉日共欠付2006年4、5、6及7月上半个月共3个半月的租金140万元。另,2006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香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除确认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空调费以外,对租金及租赁商铺作了相应的调整,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同时约定如香洲公司未按期付款,仍按原合约执行。被告贩可去公司为香洲公司履行补充协议提供了担保。但,香洲公司既未按《补充协议书》履行,也未按原《承包经营合约》履行义务。被告贩可去公司、奥特莱斯公司也未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06年7月11日发函给香洲公司,要求在其接函之日解除双方的合同并收回出租物业,同时要求香洲公司偿付租金、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并无条件腾退承租物业。香洲公司接函后仍未按约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2006年7月11日解约行为有效。2、判令被告香洲公司、贩可去公司立即腾退元华商城四层的经营场地。3、判令被告香洲公司偿付租金14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50万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双倍的保证金(含保证金)100万元,诉求已扣除被告香洲公司已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合计190万元。4、由被告香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贩可去公司、奥特莱斯公司对上述第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香洲公司、贩可去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奥特莱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香洲公司与被告贩可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父女关系,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股权转让后的股东,担保合同是发生在股权转让前,所以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担保行为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香洲公司间合同约定事项及双方就租金金额、支付方式、违约金额及违约条款的相关约定以及关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担保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担保责任有异议,认为承包方和担保方的签字都是由姚玮君签的。姚玮君系被告香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哥哥,是被告贩可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对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所加盖的公章没有异议。2、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从互利合作出发曾就租金支付等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被告香洲公司放宽条件,但其仍未履行,故按照约定应仍按原协议履行,关于被告贩可去公司承担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没有关联性。3、律师函一份及邮寄凭证(律师函2页,详情单3页,邮寄凭证3页),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11日以律师函的形式解除了与被告香洲公司的合同并要求其偿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奥特莱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并对是否收到该律师函表示不清楚。4、公证书一份及其附件,证明原告曾张贴《公告》、律师函,将解除、收回出租物业、要求被告(含商户)腾退等事宜周而告之并请求公证处保全证据。经质证,被告奥特莱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三被告均无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对其所加盖的公章没有异议,故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因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依法确认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以上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元华商城与香洲公司、奥特莱斯公司及贩可去公司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约》、《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香洲公司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承包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奥特莱斯公司、贩可去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香洲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元华商城要求确认原告2006年7月11日解约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承包经营合约》第9条第(f)款、第(g)款的约定,故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元华商城要求被告香洲公司偿付租金14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50万元,合计19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承包经营合约》第3条第3.1款、第3.3款,第9条第(f)款、第(g)款、第(i)款以及《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故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元华商城要求由被告贩可去公司、奥特莱斯公司对上述被告香洲公司应承担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承包经营合约》中约定: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而在《补充协议书》中,因双方未对被告贩可去公司的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贩可去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元华商城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香洲公司、贩可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关于其担保行为无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元华商城百货有限公司2006年7月11日的解约行为有效;二、被告浙江香洲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元华商城百货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40万元;三、被告浙江香洲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杭州元华商城百货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四、被告杭州贩可去百货有限公司、被告绍兴奥特莱斯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浙江香洲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杭州贩可去百货有限公司、被告绍兴奥特莱斯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浙江香洲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951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香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贩可去百货有限公司、被告绍兴奥特莱斯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