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一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07-02-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徐军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徐军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2508号原告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杏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水根,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颖颖,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徐军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勇龙、徐鹏,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军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水根、施颖颖,被告徐军良的委托代理人孙勇龙、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浙XX强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绍兴城北支行取现82万元,当日原告将该82万元存入被告开设的个人存款帐户内,次日原告将存单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在原告留存的存单复印件上签名,后被告分两次将82万元支取,但被告未归还该款,致纠纷发生。2004年5月25日,原告以借贷纠纷起诉被告,绍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2004)绍经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借款关系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0日裁定发回重审。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于2005年11月28日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未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前提下提起诉讼,不符合劳动争议必须进行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为由作出(2005)绍民二初字第10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遂向绍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者于2006年4月7日以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绍县劳仲不字(2006)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收取82万元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82万元。被告徐军良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收取82万元现金于法有据,并不是不当得利。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5日原告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委托浙XX强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聘用高级人才需要人才保证金为由,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绍兴城北支行取现82万元,并于当日将该82万元存入被告开设的个人存款帐户内,次日原告将存单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在原告留存的存单复印件上签名,后被告分两次将82万元支取。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六个月(至2004年4月止)。2004年5月25日,原告以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徐军良。2004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04)绍经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发回本院重审。2005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05)绍民二初字第104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在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自述于同年12月(经查为12月13日)收到该裁定书。原、被告均未上诉。2006年4月7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04)绍经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043号民事裁定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法律关系性质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未变更。本院认为,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2万元现金原告与被告就是否返还之纠纷系属履行劳动关系所引起的纠纷,依法应属劳动争议,但原告在本院对双方讼争之法律关系释明后,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现金82万元,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争议系劳动争议,不属于不当得利,可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军良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8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屠国均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