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7-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锦晟贸易有限公司与常熟进出口海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锦晟贸易有限公司,常熟进出口海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绍兴市锦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东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被告常熟进出口海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秋英。原告绍兴市锦晟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熟进出口海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常熟进出口海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锦晟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进出口海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锦晟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纱卡布匹。截止2006年9月11日,原告共为被告定作价值197959.32元的纱卡布,同时向被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除支付60000元货款外,至今尚欠原告定作款137959.32元。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137959.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熟进出口海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定作纱卡布匹业务关系,截止2006年9月11日,原告共为被告定作价值197959.32元的纱卡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除支付60000元款项外,至今尚欠原告定作款137959.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查档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197959.32元的纱卡布的事实。3、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征管科情况说明1份,已经该局认证抵扣。证明上述增值税发票已经过税务部门认证的事实。4、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2份,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60000元定作款的事实。上述四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锦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进出口海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口头定作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137959.32元,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进出口海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锦晟贸易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13795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269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实支费160元,合计人民币5674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裕陆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