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7-02-2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李晓春与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经济合作社,李晓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张富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边伟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寿奇光。上诉人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经济合作社因矿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张富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边伟逸、被上诉人李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寿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上章村石塔头、烂蛇石塘、海康屋后轧石机场地;承包经营期限为5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承包款为811090,原告应交纳承包押金10000元;《采矿许可证》、《民爆物品使用证》等证由被告负责管理;合同还约定:遇国家政策性关停或诸暨市级以上有关部门强制性关停,甲方应自关停之日起到承包期满止的承包款相应退还给乙方,承包押金照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0年12月18日、2003年11月25日向被告交纳了承包款811090元,被告亦将矿山交付原告开采经营,并办理了至2003年11月止的采矿许可证。从2003年12月份起,矿山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规定未再颁发给原告所承包矿山的采矿许可证。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表、采矿许可证、2000年12月18日原告同被告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1份、交纳承包款的发票2份、2006年5月22日由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2006年5月26日浣东街道司法所出具的“关于上章村石矿承包合同纠纷调处情况“1份、会议记录3页、2006年6月1日城东工商所的证明1份、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月1日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副本1本、2000年12月18日押金发票1份、2006年1月8日退款凭证1份、2004年4月10日的记帐凭证1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有效。但自2003年12月1日起因相关政府部门未再办理矿山的采矿许可证,致使双方的合同无须继续履行,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遇国家政策性关停或诸暨市级以上有关部门强制性关停,甲方应自关停之日起到承包期满止的承包款相应退还给乙方,承包押金照退。”故原告提出解除自2003年12月1日起双方的承包关系并退还相应的承包款的主张符合合同之约定,鉴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应终止合同尚未履行部分。被告提出原告一直开采经营矿山至合同期满,该辩称意见不仅无相应的确凿证据,且退一步说,于2003年12月起原告仍开采经营矿山系非法,应属于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作出处罚的问题,而不应由被告继续按约收取承包款,如对其造成损失,则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纠纷一直由双方当事人及双方所在街道、村协商处理。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也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项、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晓春与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上章村经济合作社的矿山承包合同;二、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上章村经济合作社返还给原告李晓春承包款计人民币337954.1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应收诉讼费13200元(含其他诉讼费80元),由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上章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上诉人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经济合作社上诉称:一、程序违法,超审限。二、已知证据不作推定。三、被上诉人所经营矿山撤场时间未查明。四、无视证据关联性与证明力。五、对13号证据认定违法。六、一审忽略被上诉人所举8号证据。七、一审忽略本案采矿工艺。综上理由七点,上诉人认为一审不认定被上诉人事实经营矿山而判定支持被上诉人诉请,有失公正。故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晓春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一组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以后的用电清单,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组证据上没有被上诉人的姓名,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本合议庭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第八条第2款之约定“该矿山承包期内,遇国家政策性关停或诸暨市级以上有关部门强制性关停,甲方应自关停之日起到承包期满止的承包款相应退还给乙方,承包押金照退”,自2003年12月1日起因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未再办理采矿许可证,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上诉人提出解除自2003年12月1日起双方的承包关系并退还相应的承包款的主张符合合同之约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请予以支持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3年12月1日起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未再办理采矿许可证以后被上诉人是否仍在开采经营以及被上诉人要求退还承包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提出原告一直开采经营矿山至合同期满,该辩称意见不仅无相应的确凿证据,且退一步说,于2003年12月起原告仍开采经营矿山系非法,应属于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作出处罚的问题,而不应由被告继续按约收取承包款,如对其造成损失,则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纠纷一直由双方当事人及双方所在街道、村协商处理。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也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即使退一步而言,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起仍开采经营矿山,如对上诉人造成损失,而上诉人未在本案中一并提出反诉,上诉人可另行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超期限,损害的是被上诉人的利益,未能及时得到返还。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与事实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