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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07-02-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书平与郑名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书平,郑名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余书平,被告郑名书,原告余书平诉被告郑名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名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1个月,定于2006年8月29日前本利全部归还,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结算。到期后,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还给原告1万元,余款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668.4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郑名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有关利息的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名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余书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668.48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1月31日)。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郑名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 高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谊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