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7-02-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瑜与戚幼芬、杭州申利电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瑜,戚幼芬,杭州申利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七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82号原告张瑜。委托代理人楼国华。被告戚幼芬。委托代理人王振双。被告杭州申利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阿花。委托代理人王振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王海安。原告张瑜(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戚幼芬、被告杭州申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利电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0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瑜的委托代理人楼国华、被告戚幼芬及被告申利电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双、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30日,被告戚幼芬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文一路与王健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受损。后交警认定被告戚幼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申利电子公司将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故起诉要求被告戚幼芬支付原告医疗费1062.30元、车辆损失费24745元、误工费12786元、交通费362元,总计38955.60元;被告申利电子公司对上述款项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举证如下:1、(2006)第0757293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事故责任;2、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所有权情况;3、浙江省立同德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就诊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5、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6、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7、停车费、清障费发票、维修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及停车费、清障费;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戚幼芬、申利电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1200余元。被告戚幼芬系被告申利电子公司的雇员,其肇事时系因职务驾车。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赔偿不合理,要求予以驳回。被告戚幼芬、申利电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告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原告依据第三者强制险起诉,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予以驳回。即使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中符合医保的用药予以理赔,误工费不合理,交通费酌情确定。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供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负事故全责的免赔率为20%,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出险的免赔10%,车辆第二次出险的免赔5%。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戚幼芬、申利电子公司认为,对证据1、2、4、6、7没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结合医疗费票据,2006年8、9、10月份原告治疗都没有配药,只是为开具病假条而作记录;在中断二个月病假后,12月13日由内科出具的病假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不需要6个月的休假,原告最多误工1个月。证据8有异议,应按原告就诊次数以公交车费计算。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看病是否与事故有关联性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丙类药不予赔偿,乙类药要免赔5%。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理性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最多只需要1个月的休息。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停车费、清障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与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4、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据4相互印证,亦予认定。证据5中,2006年12月13日由医院内科出具休息一月的医疗证明书,被告质证后有异议,因该证与此前的医疗证明书缺乏连续、一致,且载明原告的病情为头疼待查,对被告的质证异议予以采纳,证据5中的其他证明书予以认定。证据8,三被告质证异议成立,对于交通费,应按照原告就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酌情确定。2、被告戚幼芬、申利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戚幼芬、申利电子公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原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对特别约定已尽告知义务,保险条款是2004年版,事故发生在2006年。被告戚幼芬、申利电子公司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5月30日,戚幼芬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古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一路路口时,与在文一路由西向东行驶由王健驾驶的张瑜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张瑜等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戚幼芬驾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瑜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其支付医疗费1062.30元。医院并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张瑜休息5个月。戚幼芬另支付张瑜的医疗费1205.40元、交通费47元。2006年11月5日,浙A×××××号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修理,张瑜支付修理费24500元。事故发生时,张瑜支付该车清障费、停车费245元。浙A×××××号车辆系申利电子公司所有,该车自2005年6月29日至2006年6月28日投保于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元,主驾驶员吴云彪。本案事故系该车在保险期间内第二次发生保险事故。其中约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特别约定为该车所在地为杭州市,指定驾驶员和省内约定按具体条款执行。在本合同下,在事故责任免赔率的基础上,当保险车辆发生第二次保险事故时,另增加绝对免赔率5%。人伤赔偿以出险地社会保险医疗赔付标准赔付。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指定驾驶员特约条款中约定,指定驾驶员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时,保险人在核定赔款总额的基础上,每次事故扣除10%的赔款。本院认为,被告戚幼芬在驾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有过错,应对原告张瑜因事故所受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利电子公司系车辆所有权人,依法对被告戚幼芬应赔偿之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丙类药不予赔偿、乙类药要免赔5%的意见,虽保险合同中有按照医保标准赔付之约定,但并无具体赔付的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害为1、医疗费2267.70元,2、车辆修理费24500元及清障费、停车费245元,3、误工费10340元,原告因事故误工5个月,按照原告从事的行业一般标准即2005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24816元计算,4、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害项目共计37552.7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52.40元,尚余36300.3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应理赔的款项为37307.70元(不包括清障费、停车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赔偿24250元。被告戚幼芬赔偿剩余款项1205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浙江分公司赔偿张瑜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242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戚幼芬赔偿张瑜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及清障费、停车费、交通费12050.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杭州申利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戚幼芬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张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张瑜负担107元,由戚幼芬负担1461元,杭州申利电子有限公司对戚幼芬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戚幼芬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张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萧 京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金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