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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7-02-2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汪来德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来德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天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来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成彭寿。上诉人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立公司”)因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卫东、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汪来德原在原告中立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6月23日18时,汪来德乘吊机到四楼取工具时,因吊机坠落,不慎从高处摔下,致腰椎、肋骨、跟骨骨折。同日被送入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同年7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4231.59元(含伙食费958元),用血互助金1980元。原告中立公司垫付了25000元,被告汪来德还欠付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1211.59元未结清;2005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8日,汪来德第二次去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6696.85元(含伙食费489.70元),其他还支出门诊医疗费6591.64元。自2004年7月20日起,医院连续诊断建议汪来德休息,直至2005年10月20日止。2005年8月3日,汪来德上述事故被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5年10月27日被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七级。经中立公司再次申请鉴定,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汪来德受伤前在中立公司工作时的工资是每天50元。后汪来德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立公司支付医疗费5459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陪护费3604.16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849.80元、误工费47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1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31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81055.09元。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裁决,责令:一、中立公司支付汪来德工伤津贴267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7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75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医疗费54216.13元、交通费1224.80元,合计133251.93元;二、对汪来德的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仲裁费5131元,由中立公司负担4175元,由汪来德负担956元。因中立公司不服裁决,遂成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汪来德在中立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因工受伤并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及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争议在于汪来德的工伤待遇问题。一审法院对此作如下评判:首先,关于工伤津贴,即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其连续误工时间至2005年10月20日止,而第一次伤残鉴定日期是2005年10月21日,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可自受伤的次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05年10月20日止。标准按本人工资即每天50元计算,汪来德要求按75元一天计算,依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12个月本人工资为标准,计1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为10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各计15445元。但原告中立公司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关于医疗费,汪来德自己支出和欠付医院的医疗费应作为赔偿范围。中立公司要求由其去支付,因中立公司至今未向医院支付,故由中立公司赔偿给汪来德后由汪来德自行去支付医疗欠费。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予以剔除,可赔偿的医疗费计53052.38元;关于交通费按就诊次数酌情确定,其中包括救护车费;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确定;鉴定费作为实际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至于劳动仲裁费如何承担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处理之事,但劳动争议仲裁委确定由中立公司承担并由汪来德已预交的仲裁费,可作为被告汪来德的合理损失予以一并处理。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汪来德医疗费53052.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45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336元、交通费1000元、劳动仲裁费4175元,合计132103.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三、驳回原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无法可依。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32103.38元,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的工资及工伤待遇只能60%享受,时间不超过12个月。按绍兴市劳动保障局的规定,被上诉人不能享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应追加市人民医院为第三人以查清是否属实。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不当的部分。被上诉人汪来德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人的工资不低于平均工资的60%,上诉人认为应按60%计算无法律依据。医疗费用是被上诉人与医院的关系,要求追加医院为第三人也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构成七级伤残且系工伤双方无异议。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无异议,故其提出的应追加市人民医院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既无实际意义,也无程序法上的依据。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被上诉人只能按60%享受工资待遇的请求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绍兴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华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