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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07-02-2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金亚金与楼泉源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亚金,楼泉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亚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友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泉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灿涛。上诉人金亚金为与被上诉人楼泉源相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卫东、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85年3月26日,原告与原绍兴县稽东乡谢村第五生产队签订卖屋文契一份,载明该队将原大小队分授座落上头等右首侧屋仓库楼房两间、横向边外小披屋一间卖给被告。1987年3月3日,被告与原绍兴县稽东乡谢村第六生产队签订卖屋文契一份,载明该队将原大小队分授给坐北朝南仓库楼屋2间卖给原告。原告所购的房屋位于被告所购房屋的西南侧,其中原告的房屋东侧为一层披屋,下为走廊,西侧为二楼楼屋,二楼北向原与被告房屋二楼相通,原告房屋仅从东侧门出入,被告房屋南墙外原为下走廊,可从南、西两边出入。1990年起,原告将原房屋翻建为二层楼楼屋,并在房屋西侧开设了正门,在房屋东侧开设了后门。2003年,被告将其房屋南墙朝前移动到房檐下,将其房屋原南墙处内走廊包括在内。2005年9月,原告以被告堵塞走廊南门为由将被告房屋西侧原内走廊西门外用柴草等物堵塞,致使被告不能从该房屋西门出入,遂成纠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对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中,被告将其房屋南墙前移,堵塞其房屋檐下内走廊的南出入口,但原告已于1990年始即翻建了房屋,在其房屋东西两侧均开门进出,在自己的房屋内即形成了东西通道,比原告诉称从其房屋西侧经被告房屋檐下内走廊再到其房屋东侧的通行方式更为便捷,属于原告已另开通道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亚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金亚金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房屋西南相连处,即为历史通道。在(2006)绍民一初字第26号判决书已作认定,且所有证据也均在该判决中阐明。被上诉人堵塞南通道,不仅影响了上诉人,而且影响了周围二十几户人家的出入行走。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楼泉源口头答辩称:在一审中我方提供了土管局档案可证明被上诉人房屋的四至:南至并非为通道,而是南至天井。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金亚金,被上诉人楼泉源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87年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房相邻,上诉人房屋位于被上诉人房屋西南侧,被上诉人房屋南墙外原为走廊,可从南、西两边出入。当时,上诉人房屋仅从东侧门出入。1990年起上诉人将原房进行翻建,并在其房屋西侧开设了正门,房屋东侧开设了后门。2003年被上诉人将南墙外走廊通道堵塞,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客观上上诉人已于1990年开设房屋前、后门,其可以从本户前、后门贯通通行,而并非必须经过南墙外通道方能通行,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的“另开通道”的情形,且上诉人由本户前、后门通道通行较原南墙外通道通行明显更为便捷。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0元,由上诉人金亚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