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二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07-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赐玉与王献明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赐玉,王献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530号原告董赐玉。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委托代理人陈科杰。被告王献明。原告董赐玉为与被告王献明欠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成、陈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献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赐玉诉称:200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有关拖欠原告木材款项的相关事实进行确认,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确认被告所拖欠的木材款共计人民币143376元。被告在该欠条的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建德新安江阳光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公章。后原告多次催讨该笔欠款,均遭拒绝。另,原告到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德分局查档,证明“建德新安江阳光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33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德分局档案材料证明一份,证明“建德新安江阳光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不存在。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143376元。被告王献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献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木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献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赐玉木材款143376元。案件受理费437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8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裘 虹审判员 周 蓓审判员 孙 丽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裴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