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7-02-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魏琴、朱丽君等与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王春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王春新,魏琴,朱丽君,朱利亚,赵爱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惠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刚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丹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利亚。法定代理人魏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凤。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海东。上诉人萧甬铁路有限公司、王春新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萧甬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楼东平、上诉人王春新(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凤,被上诉人魏琴及其与其余三被上诉人朱丽君、朱利亚、赵爱凤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1月底,第一、二被告经口头协商,第一被告将柯桥火车站内的修筑站台工程业务交给第二被告,并进行了实地踏勘,要求在春节前完工,对工程款结算未作约定,未订立书面合同。嗣后,第二被告通知朱某参加工作。2006年1月2日,朱某、第二被告、及证人周某共同在第一被告柯桥火车站内修筑站台,下午14时许,朱某在作业过程中将载满泥土的翻斗车拉至站内空坑倒泥土时,连车带人摔入坑内致朱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某被送入绍兴第四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魏琴、朱丽君、朱利亚、赵爱凤分别是朱某的妻子、长女、次女、母亲。朱某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四原告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5082.66元;死亡赔偿金325880元;丧葬费为12786元;交通费结合就医及办丧事情况确定为500元;被抚养人(赵爱凤、朱利亚)生活费5922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该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确定为20000元。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23476.33元。以上事实,由四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出具的证明,证人周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湖塘街某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用血票据、交通费发票、原告赵爱凤的子女情况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的事实是朱某受第一被告受雇佣还是受第二被告雇佣?四原告与第二被告认为朱某受第一被告雇佣,共同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参与火车站内的修筑站台工作,是第二被告叫朱某去做的;工资结算是第二被告从第一被告处结算来以后,由第二被告、证人、朱某三人平均分配。第一被告认为朱某是受第二被告雇佣,提供1、铁路派出所柯桥警务组对第二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朱某是受第二被告雇佣;2、石块照片三份,证明第二被告已为本案修筑站台工程购买了石块材料的事实;3、工程发包合同,证明第一被告经常有建筑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的事实;4、工程结算草稿二组,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第二被告两次承包第一被告火车站内的土木工程业务。依据证据审核认定的原则,该院对四原告与第二被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作如下评判:证人周某虽与朱某及第二被告系同事,但对其中的证言即第二被告叫朱某去第一被告处工作;工资结算是由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处结算的事实,结合第二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予以认定;但对于证人周某证明朱某、第二被告及本人三人工资平分的事实,由于四原告与第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补强证据,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询问笔录,因未经铁路公安机关盖章确认,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石块照片三份,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采信;工程发包合同、工程结算草稿二组,虽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间接证据使用。综上,该院认为第一被告将柯桥火车站内的修筑站台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雇佣朱某等施工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朱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事实清楚,四原告作为朱某的继承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原告赵爱凤、朱利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在本起事故中,朱某与第二被告间系雇佣关系,第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朱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辩称其与朱某同受雇于第一被告,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辩称其与朱某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成立,但由于第一被告将柯桥火车站内的修筑站台工程业务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第二被告个人,在选任承揽人时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依法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春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魏琴、朱丽君、朱利亚、赵爱凤因朱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赵爱凤、朱利亚)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3476.33元的75%计317607.25元;二、被告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魏琴、朱丽君、朱利亚、赵爱凤因朱某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赵爱凤、朱利亚)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3476.33元的25%计105869.08元;三、被告王春新与被告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对对方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四原告负担1170元,第一被告负责2200元,第二被告负担6400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四原告垫付,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四原告。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其将柯桥火车站内的修筑站台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的被告王春新的事实不清;2、原审认为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未尽适当的注意义务不当;3、朱某对本次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王春新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还进行质证,违反证据规定;2、原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误,证据不足。综上,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琴、朱丽君、朱利亚、赵爱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坚持其一审观点,即认为朱某与王春新系共同受雇于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王春新与朱某是否均受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王春新与朱某的关系如何?雇佣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继续性提供劳务,另一方定期给付劳动报酬,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到,王春新等人的工作是烂泥清理及砌坎,因此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需要的是由王春新等人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因此上述工作并不由该公司具体安排、支配。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为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高于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确定王春新与朱某不受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事实正确,应予认定。原审原告作为朱某的亲属,在庭审中虽然认为朱某与周某、王春新的工资一样,并认为朱某并不受王春新的雇佣。由于原审原告并非直接参加工作并协商工资的当事人朱某,故仅有当事人的口头陈述,并不能保证认定本案事实的正确性,原审法院为保护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证据规定的要求,认为尚需其他补强证据才能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周某陈述到,由王春新叫朱某到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对该节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结合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其他工程发包合同等事实,原审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确定朱某受王春新雇佣的事实正确,应予支持。2、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有无尽到注意义务?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工程发包合同、工程结算草稿二组,虽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但可印证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春新之间的关系,原审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确定二者之间属工程发包关系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本案中王春新、朱某等人在工作过程中使用翻斗车等相对复杂的劳动工具,应当具备一定的劳动技能及安全生产条件,虽然对发包方而言要求较高,但由于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免责的事实或法律、法规,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原审认为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相应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三、朱某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主对雇员的伤害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朱某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没有提供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审程序有无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上诉人王春新提出,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还进行质证,违反证据规定,应属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核,对石块照片、工程发包合同、工程结算草稿等证据,原审被告并未拒绝质证。综上,原审程序正当,王春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该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7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9820元,由上诉人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王春新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