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07-02-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魏智南与绍兴市一帆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智南,绍兴市一帆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魏智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庆浩。被告绍兴市一帆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金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芳。原告魏智南为与被告绍兴市一帆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30日、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庆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智南诉称,2005年12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面料,双方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计量单价、数量、单价、总金额以及结算方式及期限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7734.3米(价值65741.55元)的面料,被告收货后由其法定代表人董金元出具了收条,承认被告共欠原告面料款合计人民币65741.55元,除去定金10000元,合计欠货款55741.55元,并承诺该款到2006年3月15日前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741.5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被告绍兴市一帆服饰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常理,收货人应在收条上签字,任何收条没有收货人签字,对双方都不发生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证明1份,证明魏智南与魏志南系同一人。被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2、原告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3、原告提供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7734.3米面料,价值65741.55元,除去定金10000元,尚欠55741.55元,约定于2006年3月15日前结算。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收条没有被告盖章和被告人员签名,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面料,被告没有欠原告货款。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证据3,收条内容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董金元所写,但没有被告盖章或董金元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对收条的内容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2月5日,原告魏智南与被告绍兴市一帆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双方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交货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06年2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董金元书写收条1份,其中载明:今有绍兴市一帆服饰有限公司收到魏志南面料7734.3m(尚有多余面料300余),每米面料价8.50元/m,除去定金壹万元,合计欠货款55741.55元,待结算时减去剩余面料结算,到3月15日前结算。另查明:魏智南与魏志南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魏智南与被告绍兴市一帆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法定代表人董金元书写的收条,但该收条没有被告盖章或董金元签名,且被告予以否认,故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7734.3米的面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741.5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智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82元,实际支出费80元,合计人民币286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