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7-02-1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任珠仙与张浩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浩狗,任珠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珠仙。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张浩狗与被上诉人任珠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张浩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支费50元,合计75元,由上诉人张浩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