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07-0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奉化市飞达衬衫厂与绍兴鸿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飞达衬衫厂,绍兴鸿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312号原告奉化市飞达衬衫厂。诉讼代表人林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建耀。被告绍兴鸿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箕裘。原告奉化市飞达衬衫厂为与被告绍兴鸿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奉化市飞达衬衫厂的申请,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了(2007)绍民二初字第31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奉化市飞达衬衫厂的委托代理人金建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鸿运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箕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飞达衬衫厂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买卖衬衫的业务关系。到2006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帐后确认,被告绍兴鸿运服饰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293,445.20元,并由被告绍兴鸿运服饰有限公司当场出具对帐单一份给原告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支付该货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绍兴鸿运服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93,445.20元。原告奉化市飞达衬衫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2006年12月31日由被告绍兴鸿运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06年12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93,445.20元的事实。被告绍兴鸿运服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绍兴鸿运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递交的由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出具的对帐单,其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间素有买卖衬衫的业务关系。到2006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帐后确认,被告绍兴鸿运服饰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293,445.20元,并由被告绍兴鸿运服饰有限公司当场出具对帐单一份给原告予以确认。后因被告未能支付该货款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衬衫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绍兴鸿运服饰有限公司未能及时与原告结算所欠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奉化市飞达衬衫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绍兴鸿运服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93,44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鸿运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奉化市飞达衬衫厂货款293,445.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9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8,98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主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峰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