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7-02-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2006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7)善检刑诉字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6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雷某伙同雷刚(在逃)至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111-1号楼601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窃走邓鸿的三星数码相机一台(价值2704.8元),现金人民币1000元,总价值3704.8元。同日,犯罪嫌疑人雷某伙同雷刚至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111-1号楼501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窃走李彩珍的现金1500元。(二)2006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雷某伙同雷盛(另案处理)、雷刚(在逃)至陶庄平安小区2幢西梯202室,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失主朱建英发现而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邓鸿、李彩珍陈述,被害人朱建英陈述,证人雷盛、刘林根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货物销售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雷某有部分犯罪事实未遂,对此部分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3日起至2007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