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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7-02-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吕宝大与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宝大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高峰、章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宝大。委托代理人申屠永谊。上诉人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6年12月22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绍兴市越城区国际广场B1幢9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48.4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718元,总金额228587元,2005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还对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逾期不超过90日,自约定交房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约定交房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还对房屋产权登记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购房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2005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交房,通知附“入伙须知”和“入住手续书”各1份。“入住手续书”是通知原告按以下顺序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其中第3项顺序是物管公司财务接待处,第4项顺序是验房情况,第5项是物管公司签约处;“入伙须知”的内容有被告要求原告预交物业管理费686.40元、水电预交费1000元、垃圾清运费300元等。2005年8月10日,原告携带资料去被告处验收房屋,双方对房屋面积进行了确认,并结算了购房款,实际购房款为224765.52元,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600元,返还购房款3822元。但未完成房屋交接手续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致纠纷发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06年10月19日,被告经本院��原告交付了房屋的钥匙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协议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付清了购房款,双方应当依约交接房屋。双方未交接房屋,原告认为是被告拒绝交房,被告认为是原告拒绝接房,但均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各自的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确立的关系是公民与法人之间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从被告给原告的“入伙须知”的字面上理解,“须知”两字带有“必须”的意思,从“入住手续书”的顺序上来看,“物管公司财务接待处”栏目在先,“验房情况”栏目在后,可以理解只有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后,被告才交付房屋,被告单方对交房设置的条件,违反了公平原则,是房屋未及时交接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的房屋钥匙及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已经交付,本院应予准许;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违约金应按双方实际结算的购房款计算;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因此造成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吕宝大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2701.32元;二、被告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吕宝大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3371.4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合计,被告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应支付给原告吕宝大人民币26072.8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违约金1600元,余款2447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的选择和认定则明显偏向,故其所作判决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已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为出卖人应承担的相应义务,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述的逾期交房问题。二、上诉人不存在单方变更交房条件的行为,也不存在拒绝交房的情形。三、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了两项诉讼请求,即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这两个请求显然是不能并列的。上诉人在一审时认为,事实上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被上诉人没有领取钥匙,依合同规定视为交房,上诉人同意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却歪曲事实,同时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任。没有交房,哪来办证!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吕宝大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宝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入伙须知中规定的“入住程序”及入住手续书中规定的顺序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接”不符,因上述交房规定系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且加重了被上诉人一方的接房义务,可视为上诉人变更了交房条件,故双方交接房屋未成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2701.3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难以支持。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双方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交接房屋钥匙,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不当,上诉人提出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两个请求不能并列之上诉理由成立,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仅为“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可在对上述不当指正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6364元,由上诉人绍兴市万通房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