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7-0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乐亭县元辰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永庆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元辰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永庆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乐亭县元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法群。被告浙江永庆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兴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越明。原告乐亭县元辰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永庆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6年12月13日、2007年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县元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法群、被告浙江永庆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富、王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元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中旬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2006年6月30日前在上海港供给被告同优煤约10000吨,每吨501元(含税一票制),被告到上海港交款后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货源,联系发船。2006年6月12日原告电话告知被告煤炭已经运往目的港,要求被告及时付款接货。6月15日原告两次电报通知被告煤炭将于次日凌晨3时抵达上海港,并通知被告提货付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原告于2006年6月16日派人赶赴被告公司,再次通知被告接货并付款,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为了尽可能的减少损失,原告将煤炭转运至浙江萧山义桥码头存放,之后又降价变卖。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7,852.22元。(包括1、原告派往萧山处理煤炭的工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通讯电报传真费,合计49,096.30元。2、仓储装卸费242,795.62元。3、上海到萧山的运输费266,656元。4、货物损失247.30吨,计货款123,897.30元。5、煤炭降价处理的差价损失20,013元。6、货款利息损失,按1个月的银行贷款年利率5.8%,总货款5,253,987元计算,计25,394元。)被告浙江永庆热电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过买卖煤炭的合同一份,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从未通知被告提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2006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06年6月15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电报二份,以及2007年1月26日上海邮电局答复给原告代理人查询电报送达情况的信函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在16日凌晨3时到上海港付款接货的事实。3、2006年6月16日原告以传真形式(附传真发票一份)和送到被告公司里,由被告公司门卫签收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再次告知被告接货以及逾期将解除合同的通知。4、上海国际港务集团开具的费用发票一份,证明煤炭于2006年6月16日凌晨到达上海港和原告支付给上海港装卸费用125,604元的事实。5、2006年6月16日由上海的出租车司机唐小春、邵剑波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租他们的车到被告公司通知被告接货,被告要求降价、拒绝接货的事实。6、2006年6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商量接货时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接货,被告拒绝提货。7、2006年6月14日至2006年7月28日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通讯电报传真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为处理煤炭所花的费用。8、2006年6月17日原告与上海市航运公司代理分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及付款凭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上海市航运公司代理分公司将煤运至萧山义桥码头花运费266,656元。9、2006年6月23日原告与杭州义桥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装卸仓储协议及理货作业通知单、发票各一份;原告与杭州萧山浦阳江码头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萧山处理煤炭时支付仓储运输费117,191.62元。10、原告与萧山东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及发票21份,证明原告向该公司销售煤炭5096.72吨,单价500元,造成差价损失5,096元。11、原告与杭州航民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及发票22份,证明原告向该公司销售煤炭4972.30吨,单价498元,造成差价损失14,917元。12、原告开具给萧山信利燃化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该公司煤炭170.64吨。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没有收到,虽然上海电讯局证明的电报被告已收到,但并非原告所指的那份;证据5、6,并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的事实,原告的煤是16日到上海港的,实际通知也是在16日,原告要求被告带现款提货,这对被告提货造成障碍,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合同约定煤是5500大卡,需要检验,而且500多万元货款也应给二、三天的宽限期,但原告不同意并马上提出解除合同。结合原告2006年6月15日已经准备好的,16日送达给被告的通知内容(如不在16日提货,马上解除合同)得以证明,原告并无履行合同的诚意,故是原告方违约。证据4、7、8、9、10、11、12、13因为是原告自己违约,故与被告无关。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合同第六条的规定,煤到上海港后港内的一切费用应由原告方负责,所以证据4显示的费用以及从外海船驳运到内河船的费用都应当由原告自行负责,不属于损失范围。还有证据7的费用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4、8、9、10、11、12,被告也无实质性抗辩意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二、证据2,因被告没有提供其收到的电报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的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被告已收到的电报即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电报。三、证据3结合本院邮寄的诉讼文书由被告公司同一门卫收悉的事实,以及证据5、6显示的内容,本院认定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四、证据7缺乏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印证,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06年6月30日前供给被告同优煤约10000吨,每吨501元(含税一票制),质量指标为应用基低位发热量5500大卡,交提货地点为上海港提货,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煤到上海港后,原告负责港内一切费用,上海至绍兴的费用由被告自行负责。数量验收以上海港磅房过衡和水尺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煤到上海港被告化验合格装船后,根据发票,被告到款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6月15日两次电报通知被告煤炭将于次日凌晨3时抵达上海港,要求被告付款提货。6月16日煤到上海港后,因未见被告派人提货,原告经办人员即赶赴被告公司通知提货,因双方就煤炭价格及付款时间等问题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通过传真和当面通知的形式,要求被告在17时前接货并付款,如逾期则依法解除双方的合同。被告收悉后未予答复。6月17日,原告委托上海航运公司代理分公司将10256吨煤运往浙江萧山义桥码头,花运输费266,656元。煤到达萧山义桥码头后,原告为存放该批煤,向杭州义桥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浦阳江码头经营有限公司租用货场,支付装卸仓储费117,191.62元。嗣后,原告以每吨500元的价格将5096.72吨煤销售给萧山东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每吨498元的价格将4972.30吨煤销售给杭州航民热电有限公司、以每吨501元的价格将剩余170.64吨煤销售给萧山信利燃化物资有限公司。现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煤炭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第五条约定“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为上海港提货”、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到款提货”。原告于2006年6月15日电报通知被告煤炭将在次日凌晨到达上海港,要求被告做好提货准备。6月16日煤炭到上海港后,因未见被告前来提货,原告又派人前往被告公司,当面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依约带款提货,因被告提出降价及延期付款的要求,原告未同意,致使合同未履行。被告的这一要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此被告拒绝提货已构成违约。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最迟在16日下午5时到上海港提货,逾期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可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后未作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于2006年5月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自原告的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中工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通讯费支出,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上海港装卸仓储费支出,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煤炭数量以上海港磅房过衡为准,故吨位损失应以煤炭到达上海港的数量为依据,故上述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从未通知其提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永庆热电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乐亭县元辰商贸有限公司损失422,807.96元(其中仓储装卸费117,191.62元、运输费266,656元、货物损失8,186.34元、煤炭差价20,013元、货款利息损失按总货款5,138,256元的年息5.8%的标准,从2006年6月17日计算至6月30日止,为10,7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89元,由原告负担5,151元,被告负担7,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