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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7-02-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6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7)善检刑诉字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安平、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下列事实:2006年11月1日17时34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P×××××中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P×××××挂重型平板挂车,沿平黎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平黎线13KM+800M嘉善大道交叉路口处,在往西借方向后又往东打方向掉头时,与张志山驾驶的平黎线西侧机动车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浙C×××××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志山死亡、乘客王成起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志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成起无事故责任。对于被害人张志山的家属及被害人王成起提出的民事赔偿,已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解决。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成起的陈述、证人徐公安的证言;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被害人张志山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车辆称重单、嘉善县公安局接警记录、被告人被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供认与指控一致,对证据经质证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并对被害人的损害进行了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宋胜华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