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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西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7-02-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马培红与周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培红,周雪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西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马培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大鑫。被告:周雪峰。原告马培红为与被告周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培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培红诉称,2005年5月19日至2005年6月27日间,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由原告供应被告各种规格钮扣,共计货款53791.6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379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回单21份,证明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3791.60元的事实。被告周雪峰既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5月19日至2005年6月27日间,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由原告供应被告各种规格钮扣,共计货款53791.6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对其所欠的货款,理应及时清偿,其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培红货款计人民币53791.60元。本案受理费2124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计慧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