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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07-0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785号原告杨某。被告陶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稽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落户我家,至今未生育。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有赌博行为,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陶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情况均无异议,结婚后我对原告是好的,双方产生争执的原因是婚后未生育,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稽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中,双方至今未生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二人时为家庭事务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绍稽婚字第40号结婚证一本,绍兴县稽东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双方为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导致夫妻不睦。但双方自2002年结婚至今,通过几年的共同的生活,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充分证据证明有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的利益考虑,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沟通,互相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