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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7-02-1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姜堰市龙沟电镀有限公司与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法定代表人:肖炳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坚,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杰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堰市龙沟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俞垛镇角墩村。法定代表人:王友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锋。上诉人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姜堰市龙沟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二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屠新贤、代理审判员杨子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坚、胡杰丰,被上诉人电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1日,肖尧根与三印公司签订企业承包协议一份,由肖尧根承包三印公司所属印花车间,承包期为三年(自2004年2月1日起至2007年1月31日止),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截止2005年12月24日,三印公司尚欠电镀公司货款58820元未付。2005年12月25日至2006年5月4日,三印公司的印花车间承包人肖尧根为生产所需又向电镀公司购买镍网,价值178800元,后三印公司已支付电镀公司货款30000元。2006年5月26日,肖尧根与电镀公司进行对帐,确认截止2006年5月25日结欠电镀公司货款为207620元。2006年9月11日,电镀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三印公司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由董德华、沈林爱、董文华、金月娥等人签收的发货通知单、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肖尧根出具的往来余额对帐表、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县劳仲案字(2006)第325号仲裁裁决书等。三印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截止2005年12月24日结欠电镀公司货款为58820元,之后双方未再发生买卖关系,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两个,一是董德华、沈林爱、董文华、金月娥等人签收货物行为的性质,二是肖尧根与电镀公司对帐的行为性质。就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县劳仲案字(2006)第325号仲裁裁决书,可以确认董德华、沈林爱、董文华、金月娥系肖尧根所承包三印公司印花车间职工的事实,三印公司庭审中亦陈述本案所涉货物用于印花车间,故可以确认该四人签收货物的行为系代表三印公司的行为。就上述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电镀公司与三印公司存在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即肖尧根系三印公司印花车间的实际承包人,双方当事人又一致陈述肖尧根系本案所涉交易的三印公司业务联系人,又三印公司陈述本案所涉货物实际用于肖尧根承包的印花车间,故可认定肖尧根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其次,肖尧根与三印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肖尧根以三印公司名义对外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三印公司承担。因此,应认定肖尧根与电镀公司核对帐目的行为的真实性及该行为系代表三印公司的职务行为。结合上述两方面争议焦点的分析,原审法院认为电镀公司要求三印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三印公司关于其仅结欠电镀公司货款58820元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三印公司应支付给电镀公司货款207620元,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624元,由三印公司负担。上诉人三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收到电镀公司提供的发货通知单上所载的货物,原判认定董德华、沈林爱、董文华、金月娥的货物签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事实认定错误;二、利害关系人肖尧根仅系上诉人内部一车间的承包人,上诉人与肖尧根的承包合同中严格限定了其授权范围,并未授予其对外对帐、出具欠条等权利,故肖尧根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对帐。电镀公司明知其合同相对人系肖尧根,应要求肖尧根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电镀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三印公司的内部承包人肖尧根与电镀公司的对帐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2005年12月24日前三印公司与电镀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经办人亦是董德华、沈林爱、董文华、金月娥等人,且他们所收货物用于肖尧根承包的印花车间,应属于职务行为。综上,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三印公司与被上诉人电镀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发货通知单能足以认定上诉人三印公司与被上诉人电镀公司之间成立口头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电镀公司将货物发送给三印公司,由三印公司的职员董德华、沈林爱、董文华、金月娥签收,董德华、沈林爱、董文华、金月娥签收的货物均用于三印公司内的印花车间,且经印花车间承包人肖尧根的确认,其签收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三印公司与电镀公司之前发生的业务中亦是由董德华、沈林爱、董文华、金月娥等人经手,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电镀公司已经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并无不当。三印公司应当支付价款给被上诉人电镀公司。上诉人三印公司关于未收到货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4元,由上诉人三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屠新贤代理审判员  杨子超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