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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7-02-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杭州金宝机床有限公司与黄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金宝机床有限公司,黄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金宝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大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忠再、金高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卫东。上诉人杭州金宝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二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伟、周吟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忠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金宝公司与黄海燕达成口头合同,双方约定:黄海燕向金宝公司购买CJK-06系列数控机床的机械部分,其中0625/A数控机床每台138**元,0635/A数控机床每台170**元;由金宝公司送货至黄海燕所在地,结算方式为金宝公司为黄海燕提供库存50000元,其余货到付款。口头合同达成后,黄海燕于2005年6月3日向金宝公司购买CJK-0620光机4台、CJK-0625光机2台,计货款77740元。同年6月8日,向原告金宝公司购买CJK-0625光机3台,计货款41400元。同年9月28日,购买CJK-0635/A光机4台,计货款66000元。2005年10月11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口头约定的内容补签了一份书面合同。同年10月29日,黄海燕向金宝公司又购买CJK-0635/A光机2台,计货款34000元。同年11月8日,购买CJK-0635/A光机4台,计货款63000元。同年11月21日,购买CJK-0635/A光机2台,计货款33450元。2006年2月21日,又向金宝公司购买CJK-0635/A光机8台,计货款133800元,上述7次机床买卖行为累计货款449390元。此外,黄海燕在2005年1月至2006年2月期间分多次用现金即时付清的方式向金宝公司购买价值315760元的数控机床,金宝公司在该期间共收到黄海燕货款765150元。2006年3月6日,金宝公司以黄海燕尚欠其机床款20910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解除合同,并由黄海燕支付货款2091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宝公司与黄海燕间发生的机床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金宝公司在黄海燕处是否存在讼争债权及金宝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金宝公司应对自己主张的已向黄海燕供应价值974250元机床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金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金宝公司主张黄海燕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即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情形而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合同义务,金宝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黄海燕处享有债权,也不能证明黄海燕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拒绝履行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金宝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综上,金宝公司提出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黄海燕主张金宝公司交付的机床存在质量问题之事实,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7500元,由金宝公司负担。上诉人金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自2005年1月4日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分21次购买不同型号和数量的数控机床,每次购买由上诉人的业务员用工作笔记本记录在案,虽然有数次没有被上诉人签名,但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前几次交易多数是实行货到付款,即时结清,按交易习惯上诉人的发货单无需被上诉人确认,只需将发货单交付于被上诉人,再在自己的工作笔记本里记录即可;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工作笔记本客观、真实地记录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2005年1月至2006年1月期间双方的交易过程、数量和价款;上诉人还认为一审法院应结合目前的经济环境和现实情况通过自由心证的角度来认定在终止或解除前,被上诉人有权在先少付货款的情形下,不可能全部付清货款,至少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该50000元库存款已经结清的事实;本案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9100元的是给付之诉,而不是诉请认定双方交易数额为974250元的确认之诉,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应是证明被上诉人尚欠209100元货款的事实,即包括合同约定的提供50000元库存的事实和159100元货款的事实,一审中提供的合同证明了50000元库存货款的存在,而上诉人递交的4份有被上诉人或其工作人员签名的发货单,已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诉请事实。二、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一个简单的经济纠纷,但一审审理经历9个多月,已超过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一审法院错误地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974250元的交货事实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但被上诉人抗辩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一审法院应结合双方的陈述和发货单的情况分配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货款的事实,而不能一概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和承担后果。故请求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二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海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供应给被上诉人的货物及其货款总计为974250元,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765150元。对支付货款的事实无异议。而上诉人主张其已供应给被上诉人货物的价值为974250元应由上诉人方举证。本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不存在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法定事由,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程序得当,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举证责任分配是否适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只约定货物品名和规格、但并未约定数量及交货期间的买卖合同,并进行了连续多次的买卖业务,上诉人以其中的四份发货单来主张被上诉人尚欠209100元货款,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因本案当事人进行的是连续多次的买卖业务,且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上诉人所负的举证责任是按其主张的已将价值974150元的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所负的举证责任是其抗辩的已将765150元的货款交付给上诉人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支付货款765150元的事实已得到上诉人的认可,故被上诉人无须再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而上诉人为证明自己主张交付价值974150元的货物而提供的业务员的工作笔记本,因该笔记本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对其中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的部分页面不予认可,虽上诉人辩称按交易习惯上诉人的发货单无须被上诉人确认,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其所主张的交易习惯也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同时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在双方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进行了较多变更,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将库存50000元的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应对自己举证不能部分诉请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审理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期限,而主张的程序违法问题。经对一审案卷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在本案一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以及在普通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前办理的延长审理期限手续均已报批,且获批准,故上诉人以审限为由主张的一审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杭州金宝机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代理审判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周吟春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