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7-02-1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夏某、董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董某,潘某,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2006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董某。2006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潘某。2006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吴富康。被告人谭某。2006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董某、潘某、谭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提出异议。本院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7年1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董某、潘某、谭某及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13日左右,被告人夏某、董某、潘某、谭某伙同何正国、江红春、“猪儿”至嘉善县魏塘镇。经事先商量七人分成两组至魏塘镇各沿街店面实施盗窃,窃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0834.5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交代,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四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夏某辩解,其与何正国不是一伙的,另在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路印象派服饰店,窃得吴剑峰放于柜台上的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70元,其没有参与,并认为这部手机的估价太高。被告人董某辩解,何正国和江春红他们偷的三部手机其不知道,同时认为摩托罗拉V3手机价值人民币2070元估价太高。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所起的作用和地位较轻,应属从犯;何正国他们单独盗窃的二部手机的价值不应计算在本案四被告人身上;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偶犯,大部分手机已发还失主,希望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夏某、董某、潘某、谭某伙同何正国、江红春、“猪儿”(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镇。经事先商量七人分成两组(被告人夏某、董某、潘某一组、何正国、江红春、“猪儿”一组)至魏塘镇各沿街店面实施盗窃,窃得的手机在得逞后即交于谭某保管,事后由何正国负责联系销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06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夏某、董某、潘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晋阳路161-167号“宏日裴语”装饰公司,窃得周国平放于柜台上的诺基亚60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87元。2、2006年8月13日上午,何正国、江红春、猪儿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南路238号,窃得孙兰的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90元。3、2006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夏某、董某、潘某至嘉善县魏塘镇绿洲休闲园,窃得陈楚连的天时达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4、2006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董某、潘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路印象派服饰店,窃得吴剑峰放于柜台上的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70元。5、2006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夏某、董某、潘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华东建材市场北区2幢华星机电公司办公室,窃得王丽娟放于办公桌上的摩托罗拉E36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0元。6、2006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夏某、董某、潘某至嘉善县魏塘镇体育路20-22号小飞哥电动自行车专卖店,窃得谢林妹放在电话机旁的灰蓝相间诺基亚23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7、2006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潘某、董某至嘉善县魏塘镇环北东路192号阳光休闲中心,窃得郑美丽放于桌上的粉红色诺基亚23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0元。8、2006年8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伙同江红春至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北路71号鹏飞玉器商行,窃得曹鹏飞放在办公桌上的摩托罗拉手机L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57.5元。9、2006年8月15日上午,何正国、江红春、猪儿至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南路爱登堡服饰专卖店,窃得颜萍萍的康佳巧音M9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25元。10、2006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夏某、董某、潘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江南旅游公司,窃得沈萍的诺基亚61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5元。11、2006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夏某、董某、潘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华东建材市场老区3118号闵盛石材店,窃得李来明的CECT牌V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失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被盗手机的时间、地点及牌子和型号。(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谭某处扣押被盗手机9部,已发还失主,并从被告人夏某处扣押人民币200元,从被告人董某处扣押人民币900元,从被告人潘某处扣押人民币100元,从被告人谭某处扣押人民币3400元及ZTC.ZT518手机一部。(4)手机照片,证实被扣押手机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四被告人交代。关于被告人夏某辩称,在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路印象派服饰店,窃得吴剑峰放于柜台上的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70元。其没有参与的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本节犯罪事实,有失主吴剑峰陈述并有同案犯董某的现场指认,证实被告人夏某共同参与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夏某、董某提出的评估价格过高的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法定机构所进行的评定,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被告人夏某、董某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某所起的作用和地位较轻,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夏某、董某、潘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故对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属共同犯罪,各共犯均有盗窃手机的犯罪故意,并为此进行了预谋,在具体的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各共犯之间有之前的预谋而进行了分组和分工,在实施盗窃时具有交叉性,并且盗得手机后统一交被告人谭某保管,统一由何正国销赃,其相互间已形成了一个整体,对盗窃数额应以共同窃得的手机的价值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夏某、董某及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董某、潘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830余元,数额均属于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董某、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潘某、谭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相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08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08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07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0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从被告人夏某处扣押人民币200元,从被告人董某处扣押人民币900元,从被告人潘某处扣押人民币100元,从被告人谭某处扣押人民币3400元,折抵罚金,上交国库。六、从被告人谭某处扣押ZTC.ZT518手机一部,待有关部分过价后折抵罚金,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