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7-0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金水与曹炳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水,曹炳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朱金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洪祥。被告曹炳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伯良。原告朱金水与被告曹炳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水及委托代理人严洪祥,被告曹炳奎及委托代理人何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水诉称:2006年5月4日,被告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途经绍兴县昌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背后转弯时,与原告直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136元、残疾赔偿金13,320元、误工费5,980元、护理费2,2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交通费2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9,440.10元。扣除已支付的30,200元,尚需赔偿19,240.10元。被告曹炳奎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我没有意见,但该事故引起的赔偿已经钱清派出所调解解决,且款已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再次赔偿请求。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归纳事实如下:2006年5月4日,被告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途经绍兴县昌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背后转弯时,与原告直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原告受伤后住院37天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3,792.43元,扣除住院自理费及无病历记载的门诊费用,应按22,280.77元确定;法医评定原告伤残10级,应确定残疾赔偿金13,320元;同时原告因伤需误工费3,849.59元、护理费1,39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根据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后果,可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3,395.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0,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伤残评定书、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陈锦昌中医骨伤科诊所门诊病历、绍兴市中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入院记录、医嘱单;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事故认定书、绍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伤残十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故由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本案事故的民事赔偿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完毕,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未能提供书面的调解协议,且证人韩某的证言前后矛盾;证人盛某的证言并非其亲身感知,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炳奎应赔偿原告朱金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3,395.65元,扣除已支付的30,200元,尚需赔偿13,19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负担245元,被告负担53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