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07-0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树松与裘明林、田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松,裘明林,田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公 告 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948号原告吴树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震亮。被告裘明林。被告田素琴。原告吴树松诉被告裘明林、田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裘明林送达,故向被告裘明林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0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震亮,被告田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明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树松诉称,2002年6月20日,被告裘明林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7200元,被告裘明林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裘明林对此借款至今未还,又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裘明林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田素琴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现双方已离婚。对被告裘明林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不清楚,且对此借款被告田素琴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举证如下:1、绍兴县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1月13日经结婚登记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裘明林以借款人名义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裘明林向原告借款4720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田素琴质证如下,对原告的证1,其与被告裘明林以前是夫妻,现两被告于2005年12月28日已离婚。对原告的证2,被告裘明林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不清楚。被告田素琴为证明两被告已于2005年12月28日离婚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两被告的离婚证书。对被告田素琴的举证,原告经质证表示无异议。经原告及被告田素琴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田素琴的举证认证如下,原告的证1,可以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1月13日经婚姻登记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的证2,借条来源合法,内容明确真实,可以证明被告裘明林向原告借款47200元的事实。被告田素琴的举证,可以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12月28日经登记协议离婚的事实。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2年6月20日,被告裘明林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树松人民币肆万柒仟贰佰元整。”嗣后,因被告裘明林未给原告归还此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本院认定,两被告于1992年1月13日经结婚登记为夫妻关系。2005年12月28日两被告经登记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裘明林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中明确向原告借款47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原告现诉称被告裘明林尚未归还此借款,被告裘明林对此未提出抗辩。被告裘明林向原告借款,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出借方,在履行了出借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借入方的被告裘明林按照双方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裘明林未归还此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现虽协议离婚,但被告裘明林在与被告田素琴离婚前向原告举债之事实,不能对抗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田素琴对被告裘明林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明林、田素琴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吴树松借款472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公告400元,合计2818元,由原告负担520元,两被告负担2298元。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此款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