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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7-02-1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唐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06年11月25日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嘉善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2006年12月4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而撤销治安拘留,同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7)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7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6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唐某在嘉善县惠民镇嘉兴高升木业有限公司一车间内,因工作问题与班长王伟发生纠纷,遂恼怒而产生报复之念,遂用木棒将车间内一台正在高速运转的热压机上的可编程控制器和另一台热压机上的一只数显继电器砸坏,并造成热压机内正在热处理的十张中密度板受损,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430元。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曾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于2006年11月25日被治安拘留十日,2006年12月4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而撤销治安拘留并于同日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蓝胜男的陈述;证人黄远福、刘陶、汪前荣的证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受损物品照片和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正在使用中的机器设备,造成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5日起至2007年3月2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棒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