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7-02-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程水根与郑洪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水根,郑洪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165号原告程水根。委托代理人程世华。被告郑洪华。委托代理人张涵清。原告程水根为与被告郑洪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水根的委托代理人程世华、被告郑洪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日,原告骑行电动车在杭州市灵隐路与被告违章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7医院(以下称117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腿部骨折。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误工费6300元、医疗费和交通费539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信息。证明浙A×××××号车车主为郑洪华。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3、117医院门诊病历及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在117医院治疗情况、医院要求原告休息二个月。4、歙县徽城中心卫生院(以下称卫生院)病历及中医处方笺。证明原告在卫生院治疗情况。5、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发票、门诊就诊卡。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336.1元,其中卫生院322.1元,117医院14元。6、浙江格瑞特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脚骨折需休养三个月。7、浙江格瑞特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2006年7月、8月、9月的工资收入每月均为2740元。8、交通费发票,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回安徽疗养花费交通费16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被告也承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应按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117医院的医疗费予以认可,而卫生院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应当用于看病所需,原告回安徽的交通费用被告不予负担。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收款收据7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64.8元。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这是一份简易程序的责任认定,说明本次事故是个小事故;证据3没有异议,也证明原告的误工应是二个月;证据4有异议,卫生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证据5,原告在卫生院的医疗费与原告在117医院的医疗费在时间上、治疗上都冲突,对卫生院的门诊收据、发票都不予认可,117医院的门诊费予以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说他是工地上的民工,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休假证明应该由医院出具而不是单位出具;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是正式职工,外聘人员应是按时或按天计算,每月工资不可能相同;证据8,原告受伤后用石膏内固定,不可能频繁的来回老家,对该交通费不予认可。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自认,原告系外聘临时工,这使得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0月1日,被告驾驶属其所有的浙A×××××号车在杭州市梅灵北路中天竺附近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117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左内踝骨折、左膝等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117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078.8元,其中被告支付1064.8元,原告支付14元。根据原告的病情,117医院要求原告休息二个月。嗣后,原告回安徽老家,在当地卫生院等处进行门诊治疗,并因此花去医疗费322.1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处理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显示,被告的过错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全部原因,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及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确定。①医疗费,根据《解释》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药费等收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被告现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证据显示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400.9元。②误工费,依《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自认,其系外聘临时工,这意味着其无固定收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浙江省2005年度农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572元标准,结合原告误工二个月的事实,确认其误工费为4203.61元。③交通费,依《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欠缺证据证明其因就医而发生的交通费,本院对其交通费不予支持。④依《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欠缺此类证据,本院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⑤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没有证据显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害为医疗费1400.9元、误工费4203.61元,合计5604.51元。被告支付的1064.8元医疗费应从中扣除,余款4539.71元应继续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洪华赔偿给程水根医疗费、误工费4539.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程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元,由程水根负担371元,由郑洪华负担185元;其中郑洪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程水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