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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7-02-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聂应苗、赵玉华与杭州市公安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应苗,赵玉华,杭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7)上行初字第10号原告聂应苗。原告赵玉华。委托代理人赵玉倩。委托代理人赵汉卿。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鹏飞。委托代理人陈国元。委托代理人王士良。原告聂应苗、赵玉华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公安强制措施行政争议一案,于200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14日,聂应苗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杭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拘留,当时其随身携带的2万元现金被扣押。聂应苗被批铺之后,杭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又扣押了聂的卖房款19.8万元,并出具了暂扣款收据。2005年2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聂应苗有期徒刑6年,判决书未对上述款项作出明确的决定。2005年11月28日,赵玉华(聂应苗之妻)要求杭州市公安局确认违法扣押并返还19.8万元暂扣款和2万元现金,杭州市公安局于2005年12月7日送达了信访答复书,在没有证据证明被暂扣的19.8万元和被扣押的2万元是赃款的情况下,拒不确认违法及返还。原告认为,上述款项不是聂应苗的涉案财产。杭州市公安局作为国家刑事侦查机关,执行任务应当受到《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范,在本案中,被暂扣的卖房款及随身携带的2万元现金,并没有违法,在没有证据证明是赃款时就应该及时返还我们。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杭州市公安局的扣押行为违法并返还被扣押的21.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扣押行为,系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行为,属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聂应苗、赵玉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余飞占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寿翔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