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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7-0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程建江与徐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江,徐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程建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越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被告徐优芳。原告程建江为与被告徐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江的委托代理人王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优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江诉称,200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7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05年农历正月底即同年3月9日归还原告,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3,7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506.20元(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2006年1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优芳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5年1月30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700元并约定到2005农历正月底还清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1月30日,被告徐优芳向原告程建江借款43,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承诺于2005年农历正月底(即2005年3月9日)归还。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明确承诺了还款日期,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优芳应归还给原告程建江借款计人民币43,700元,赔偿该款自2005年3月9日起至2006年11月5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