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西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7-02-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嘉善泰山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泰山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善西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嘉善泰山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忆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岭。被告: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善泰山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善泰山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25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嘉善泰山构件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5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如查封、扣押,详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