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07-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燕牌乳业有限公司与温州众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燕牌乳业有限公司,温州众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杭州燕牌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征。委托代理人朱军华。委托代理人沈怡。被告温州众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华。原告杭州燕牌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牌公司)为与被告温州众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本院于2006年9月7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牌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众邦公司销售乳饮品。200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2006年4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书面确认了双方未对账部分的收货明细及尚欠原告货款16860元的事实。上述两笔款项合计5186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51860元、逾期利息1993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关于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993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的诉请。被告众邦公司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燕牌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2、被告于2006年4月6日出具的收货及未付款项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确认2006年1-3月收货明细、货款总额及未付金额。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众邦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乳饮品,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乳饮品,即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现被告已书面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合计51860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众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燕牌乳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860元。案件受理费21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406元,由被告温州众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宏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