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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07-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胡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明业印染有限公司宿舍,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冀某的建设银行存折1本,于次日携存折到银行盗取人民币2850元。2007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冀某的陈述、取款凭条、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一月四日起至二00七年五月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巍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柴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