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灞刑初字第041号
裁判日期: 2007-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易某甲、李某非地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04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甲,农民,系灞桥区董家村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9月29日被区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韩乃兵,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易某甲亲属。被告人李某,无业。200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拘留,8月16日被逮捕,9月22日被区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锋,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2006)灞检诉字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李某犯非地占用农用地罪,于200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李某及辩护人韩乃兵、马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0日被告人易某甲在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前提下,代表董家村村委会与被告人李某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将本村位于北临灞河堤的一块19亩农用地租给李某用于建厂,改变农用地用途,后李某在承租地上清苗修建厂房造成承租地植被条件严重破坏,无法耕种。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易某甲辩护人的意见是,易某甲代表村委会与李某签订租地合同时将土地复耕作为合同条款,其无破坏土地的目的,且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已经拆除,地貌已经恢复,未造成土地严重毁坏、无法耕种的后果,被告人易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李某辩护人的意见是,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筹建食品厂的行为,虽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但未造成涉案土地严重毁坏的后果,其建房占地面积未达到定罪标准,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甲在担任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董家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在未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批情况下,于2006年4月20日代表本村村委会与被告人李某签订一份租地合同书,将本村位于北临灞河堤,南临水厂路,东临董家村果园,西临预制厂的约18亩农用地出租给李某建食品厂,租期十年,期满后由李某出资清场恢复地貌达到耕作条件。李某支付30400元租金及青苗补偿费后,即在该块土地上修建房屋,2006年6月26日西安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队下达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停工。至此,李某已在该宗土地的东、南、西三面建房近7000平方米,占地8.39亩,施工期间,建筑房屋所围的部分空地上堆放有楼板、砖、石灰等建筑材料。又查明,2006年12月24日灞桥区政府等相关部门对该块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了拆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租地合同书证明李某于2006年4月20日与易某甲代表的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董家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承租该村村北靠灞河的19亩土地建厂,租期十年,期满后由李某出资恢复地貌达到耕作条件。2、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及灞桥分局证明,该宗18亩土地属于农用地,董家村委会及李某未申请办理任何用地手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该宗土地面积约18亩,为不规则四边形,东、南、西三面正施工建房,占地约8.39亩,所围中间部分空地堆放有楼板、砖、石灰等建材。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灞桥分局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宗18亩土地因建房已造成植被条件严重毁坏无法耕种。董家村委会、席王街道办事处证明,该宗土地上违章建筑已于2006年12月14日拆除。3、证人易某乙、董某甲、董某乙证言证明,他们是董家村委会成员,他们村将约19亩土地租给李某建食品厂,具体是村委会主任易某甲谈的,村上开会也同意出租,租金每亩1600元,给村民每亩1200元,村上留400元。董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已收到李某付的30400元土地租金。4、证人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等人证言及12户村民领取土地租金凭证证明,该块土地由12户村民耕种,共17.96亩,由村上统一付给他们每亩1200元租金,村上将地再租给他人。5、被告人易某甲供述,他们村委会开会同意将村上约19亩土地租给李某建厂后,他代表村上与李某签订了土地出租合同,未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合同签订后李某开始建房,施工过程中被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工,2006年12月14日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已被拆除。被告人李某供述与此基本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对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灞桥分局出具的鉴定书,无鉴定依据,无鉴定人,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认定;对于该宗土地面积以现场勘查面积即约18亩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定,被告人易某甲、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报经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由易某甲代表本村村委会将约18亩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由李某投资建厂,修建房屋。除造成实际建房所占用的8.39亩土地严重毁坏外,其余土地也因堆放建筑材料、基建期间地表碾压等原因,丧失该宗土地的实际种植用途,被告人易某甲作为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以及向外出租土地的责任人,对该案应负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建房未造成土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所建房屋已经拆除,被告人建房占地面积未达到定罪数量的意见,经查,拆除违法建筑物是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并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构成,且被告人改变了土地用途,其建房之外土地亦因房屋包围、辗压等原因导致实际丧失耕作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且违法建筑物已经拆除,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代理审判员 王 旭代理审判员 屈红英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为了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