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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07-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菊仙与王国椿、於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菊仙,王国椿,於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330号原告郑菊仙。被告王国椿。被告於秀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华。原告郑菊仙为与被告王国椿、於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菊仙、被告於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菊仙诉称,2004年12月1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款被告除归还给原告20000元外,余款11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25000元(2005年2月11日至2007年2月10日止)。被告王国椿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於秀芳辩称,借款协议中金额是130000元,但实际拿到钱是120000元,其中还了27000元,故没有110000元了。被告於秀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於秀芳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是120000元。因被告王国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於秀芳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1日,被告於秀芳、王国椿因急需款用,与原告郑菊仙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自2004年12月11日至2005年1月10日止)。该借款由两被告将座落在新建南路191号,面积58.48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双方还约定,若到期两被告不还,原告可续借一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120000元。嗣后,两被告除归还借款20000元外,余款10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房屋,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除抵押担保条款因抵押物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不发生效力外,其他内容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借款金额是120000元,还是13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与借条不同,借条一经出具即视为已经履行,而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作为贷款义务人对是否依约履行合同,应提供证据,现原告只凭借款合同,无其他证据印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自认已取得借款12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为120000元。被告於秀芳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除原告自认归还借款20000元外,对另外7000元还款,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计息,该请求依法无据,故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椿、於秀芳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郑菊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1160元,合计人民币111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10元,实支费160元,合计人民币437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两被告负担38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两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华二00七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