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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5886号

裁判日期: 2007-02-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磊与黄勇、周雪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磊,黄勇,周雪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5886号原告:徐磊,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新疆腾格斯(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长宁区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系被告周雪珺丈夫。被告:周雪珺,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长宁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系被告黄勇妻子。原告徐磊诉被告黄勇、周雪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周雪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6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5日至9月7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借款。被告黄勇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雪珺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认定:被告黄勇在原告徐磊处借650000元,将此借款打入被告周雪珺的银行卡中,被告黄勇、周雪珺系夫妻,原告徐磊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后再原告徐磊起诉后,被告黄勇于2016年12月份时归还350000元,剩余借款300000元未归还,有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事实。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5日,被告黄勇在原告徐磊处借65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借款合同已明确注明利息为2%,时间为2016年7月5日至9月7日,并且约定违约金是全部借款本金的20%计130000元(本金650000元×违约金20%)。由于原告徐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利息52000元(时间为2016年7月5日至11月4日计4个月,本金650000元×月息2%×4个月),因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条时未约定借款归还时计算的时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勇在原告徐磊处借650000元,将此借款打入被告周雪珺的银行卡中,被告黄勇、周雪珺系夫妻,原告徐磊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后再原告徐磊起诉后,被告黄勇于2016年12月份时归还350000元,剩余借款300000元未归还,有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利息52000元(时间为2016年7月5日至11月4日计4个月,本金650000元×月息2%×4个月),因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条时未约定借款归还时计算的时间,利息计算时间应为2016年9月8日至11月4日计2个月,本金650000元×月息2%×2个月计26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0000元(本金650000元×违约金20%)的诉讼请求,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既要求逾期付款利息,又要求支付违约金,既支持其中一项要求,由于原告已明确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支付违约金13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勇、周雪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周雪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磊借款300000元。二、被告黄勇、周雪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磊逾期给付利息26000元。三、驳回原告徐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20元,由原告徐磊负担6190元,被告黄勇、周雪珺负担59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   志   勇审 判 员 坎买尔?克合热曼人民陪审员 范   向   东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