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二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07-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XX邦服装有限公司与孙莉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邦服装有限公司,孙莉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466号原告浙XX邦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林妹。被告孙莉云。原告浙XX邦服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莉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林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莉云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24日,原告将公司内“二楼厂房及生产设备”发包给被告生产经营,双方签订服装厂承包合同一份,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后因被告孙莉云在承包经营期间经济纠纷不断,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企业声誉,2003年11月4日双方协商解除承包关系。被告在承包期间,曾以原告名义向吴江市建升纺织丝绸有限公司采购面料,拖欠该公司货款26万元。吴江市建升纺织丝绸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对原、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孙莉云认可了这笔欠款,同意其留存在原告处的服装及杂箱共计154箱(其中9291款、9258款、9236款棉衣成品135箱,运动装等杂项19箱),以价值26万元由原告暂扣。原告基于暂扣货物已在原告掌控之中,在庭审中与吴江市建升纺织丝绸有限公司达成了由原告分期归还欠款的调解。2004年11月9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孙莉云留存在原告处的服装及杂箱共计154箱货物进行了扣押。原告方知被告孙莉云隐瞒了已将该批货物抵押了其他债务的事实。现原告已支付给吴江市建升纺织丝绸有限公司26万元(具体归还日期与数额是:2004年10月29日还6万元、2004年12月30日还5万元、2005年6月27日还3万元、2005年6月20日还2万元、2005年12月22日还2万元、2006年1月23日还2万元、2006年4月25日还2万元、2006年5月29日还2万元、2006年6月27日还2万元),代被告孙莉云还清了债务。但被告孙莉云未向原告支付过分文,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在承包期间所欠费用2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莉云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孙莉云身份情况。2、2002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服装厂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3、200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已解除。4、2004年8月2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4)拱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承包期间欠吴江市建升纺织丝绸有限公司面料款已调解结案。5、2004年10月19日孙莉云签字文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所欠吴江市建升纺织丝绸有限公司的26万元货款以154箱实物暂扣给原告。6、电汇凭证九份,证明原告已将欠吴江市建升纺织丝绸有限公司的26万元全部付清。7、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暂扣在原告处的154箱实物已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均出示了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该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负担。现原告已将被告承包期间与吴江市建升纺织丝绸有限公司发生的26万元欠款予以归还,故被告应依据承包合同约定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XX邦服装有限公司欠款26万元。案件受理费641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孙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宏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