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07-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龚春与樊小兔、王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春,樊小兔,王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419号原告龚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叶方。被告樊小兔。被告王红卫。原告龚春为与被告樊小兔、王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龚春的委托代理人张叶方、被告樊小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春诉称,2006年10月22日,被告樊小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催讨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樊小兔辨称,借条是我写的,钱是要还的,只是目前没有能力归还。被告樊小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红卫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樊小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樊小兔与被告王红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两份证据经质证,被告樊小兔均无异议。因被告王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樊小兔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樊小兔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小兔、王红卫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龚春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610元,实支费160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合计人民币352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华二00七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