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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07-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皮建民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建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建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河南省兰考县公安机关抓获,2006年11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建民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4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皮建民与张林山、张振豪(均已起诉)等人,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凯旋路52号美容店内接受按摩等服务,因服务费用与该美容店老板陈某丙及服务小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皮建民即电话纠集了谢敏、卿新星、王新中、周道虎、宋小四、刘恩红(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共同持刀和棍棒等工具,追打陈某丙及无辜的被害人金某甲、陈某甲、郑某、陈某乙等人。造成被害人郑某头皮裂伤、背部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中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12.7cm,构成轻伤;被害人陈某乙右环指中节指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和右中指末节大部分缺失,构成轻伤;被害人陈某丙、金某乙、陈某甲被打伤、砍伤。后被告人皮建民等人逃离现场。2006年11月16日,被告人皮建民在河南省兰考县被当地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皮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共同作案人张林山、张振豪、谢敏、卿新星、王新中的供述,被害人郑某、陈某乙、陈某丙、金某乙、陈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甘某、谷某、钱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建民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多人受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皮建民在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建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柴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