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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5617号

裁判日期: 2007-02-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松、蒋廷文与李建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松,蒋廷文,李建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5617号原告周松,男,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县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原告蒋廷文,男,汉族,1949年9月8日出生,四川省渠县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鸿,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明,男,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四川省达州市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周松、蒋廷文诉被告李建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志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松、蒋廷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鸿,被告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松、蒋廷文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5日签订《香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阿瓦提农场一开发区六农作区六条田33.8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种植香梨,并在合同中对承包期限、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各项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交付2015年、2016年两年度的承包费。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59237.5元,违约金21325.5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土地承包费一级香梨15232.5公斤或同等价值现金83778.75元,以上合计164341.75元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建明辩称,这个合同是双方签定的,2015年一级以上香梨我们认可每公斤5元的价格,但2016年一级以上香梨我们认可每公斤4.2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香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所承包阿瓦提农场的熟地承包给被告种植香梨,地位于阿瓦提农场一开发区第六作业第六条田共计210亩。2、承包面积按实际面积33.85亩。3、承包期限共计28年,即从2007年至2035年止。4、因种植香梨,承包期限前7年,即2007年至2013年每年每亩上交250元;第八年即2014年按每亩250公斤香梨上交;第九年即2015年按每亩350公斤香梨上交;第十年以后,即2016年至2035年按每年每亩450公斤香梨上交。5、上交香梨等级为一级以上混装梨(100克起步,含特级香梨),大家公认的香梨,因不按协议完成不了上交香梨所造成一切后果乙方自行负责。6、乙方必须在2007年春天种植香梨及周边防风林带建设。防风林70%归乙方所有。7、在种植棉花的时候,上交承包费时间为前一年的10月17日。在上交香梨时间为当年的9月17日,并交纳风险抵押金10000元,当合同期满归乙方风险抵押金10000元,如不按双方所协商的时间上交承包费和香梨,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承包的土地及合同。8、甲方如不想要香梨,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乙方可按当年香梨市场价格折算成现金支付给甲方。9、如遇到人力不可抵抗的自然灾害,造成50%以上减产,按减产比例降低当年承包费。此条款只针对香梨。10、在乙方承包期内,国家给于果园的任何补贴归乙方所有,做为果园管理费。11、根据甲方于阿瓦提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甲方保证给乙方正常灌溉用水,电度电费根据农场的职工用电标准一致。如因用水的问题造成乙方损失,甲方因赔偿乙方当年的时间损失。但乙方必须服从农场的用水安排调度。水电井如有丢失乙方自己购买和维修。12、如甲方途中无故收回土地,按总承包的30%赔偿给乙方,如乙方不能按时按甲方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完成,逾期的按月息的3%罚息,逾期一年未能交清,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及土地上所有林木,乙方不得损毁。继续追交原欠承包费。13、如乙方确定无能力种植,必须经甲方同意,有权转让土地承包合同不收转让费及种植权。14、在承包期间内,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统一管理的办法(如房屋修建、道路规划、技术指导施肥、打药、用电费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自付)。15、在承包期间内不得违法乱纪、如安全事故、伤亡事故、小孩上学、家人上户乙方自己负责。16、合同到期后,甲乙双方在共同协商后20年的承包协议。17、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如有纠纷需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法律途径解决。18、水井管理制度,无论谁发现水电故障及时通知当年管井人员,其它人不得擅自乱动,另发现偷水偷电及家用水电,一次性罚款现金10000元)。19、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合同生效。甲方:周松、蒋廷文;乙方:李建明,2006年11月25日”。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种植管理果园等情况,并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交纳2007年至2014年期间的承包费,2015年、2016年度的承包费被告李建明至今未缴纳。另查实:原告周松、蒋廷文与被告李建明在庭审过程中达成香梨价款,2015年香梨价款每公斤5元,计33.85亩×每亩350公斤×每公斤5元=59237.5元;2016年香梨价款每公斤4.5元,计33.85亩×每亩450公斤×每公斤4.5元=68546.25元,双方当事人对此香梨价格都无异议。原告周松、蒋廷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2006年11月25日签订的《香梨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李建明未提供书面证据。上述事实有香梨承包合同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5日双方所签订《香梨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被告一直在种植经营管理双方签定的涉案果园,香梨承包合同中已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且被告认可2015年、2016年的承包费未交纳,双方当事人对此都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5年土地承包费59237.5元(承包土地33.85亩×每亩350公斤香梨×每公斤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2015年被告上交香梨350公斤,原、被告双方对此都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6年土地承包费68546.25元(承包土地33.85亩×每亩450公斤香梨×每公斤4.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2016年被告上交香梨450公斤,双方当事人又达成2016年香梨每公斤4.5元的价格,双方对此都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违约金21325.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香梨承包合同尚未到期,承包合同内容还应继续履行,被告李建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公序良俗、持续发展的原则,应及时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将所欠土地承包费给付原告周松、蒋廷文,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建明辩称2015年、2016年度果园受到严重自然灾害,没有义务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因被告未能提供2015年、2016年期间果园受到严重自然灾害,导致果园香梨产量减产等相应证据证实,故被告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松、蒋廷文2015年度果土地承包款59237.5元。二、被告李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松、蒋廷文2016年度果土地承包款68546.25元。三、驳回原告周松、蒋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3.42元,由原告周松、蒋廷文负担356.98元,被告李建明负担1436.4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勇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光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