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7-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某盗窃罪,袁某、刘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袁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商树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袁某犯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刘某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袁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商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6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鲁某在绍兴市区天马大厦附近,采用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的1辆常州光阳CK125T-2F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34元。次日,被告人鲁某经被告人刘某介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袁某,被告人刘某明知该车系赃物仍予以介绍销售,被告人袁某明知该车系赃物仍予以收购。(二)2006年9月1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鲁某在绍兴市区城南菜场附近,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的1辆双健牌SJ125T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25元。(三)2006年10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鲁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金信纺织公司工地内,采用抬车后轮推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的1辆博德龙TDP-3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72元。被告人鲁某在将该车推出工地后,因被群众发现而弃车逃跑。半小时后,被告人鲁某回到原处准备再次行窃时,在工地门口被群众当场扭获并报警。2006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袁某在绍兴县平水镇伟良摩托车行被抓获,被告人刘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大埠头村一出租房内被抓获。同月28日下午,被告人鲁某在绍兴市劳教所内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袁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何某、沈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告人鲁某因盗窃沈某的1辆博德龙TDP-3型电动自行车,于2006年10月16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同月31日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至2006年12月28日因发现盗窃数额较大而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绍兴市劳教所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商树祥提出被告人刘某系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销赃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袁某,应认定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鲁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袁某、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袁某、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尚不宜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商树祥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00八年四月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0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巍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