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7-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胡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傅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犯流氓罪于1989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傅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胡某、傅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胡某、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胡某、傅某等人在绍兴市区龙翔娱乐城包厢内喝酒唱歌。当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胡某、傅某醉酒后无故打砸包厢及总台的物品,致使液晶显示器、调音台、功放、激历器、低频分频器等损坏,损失合计人民币5143元。2006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胡某向越城警方自动投案。2006年11月3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被告人胡某劝说下向越城警方自动投案。2007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傅某在被告人陈某、胡某劝说下向越城警方自动投案。案发后,损失已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胡某、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王某、金某、楼某、孙某的证言,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胡某、傅某无事生非,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胡某有立功表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胡某、傅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胡某、傅某在案发后已退赔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胡某、傅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上述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胡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巍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