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7-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范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卫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金卫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9日,被告人范某驾驶一辆制动不合格牌号为浙D×××××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区驶往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当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驾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康宁乐苑小区门口附近时,为避让前方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并误踩油门,与迎面由东往西驶来的一辆牌号为浙D×××××珠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万某乙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员罗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罗某因交通事故致肝破裂,行肝部分切除、修补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报警后到马山派出所投案。根据绍市公交肇字(2006)第A0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汪某、冯某、高某、万某甲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损伤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在事发后能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系初犯,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又由其家属的努力赔偿了被害人罗某及被害人万某乙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