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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07-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孟伟昌与冯国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伟昌,冯国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孟伟昌。被告冯国表。原告孟伟昌为与被告冯国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孟伟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10月29日从原告处买走一批75D24针针织布,现尚欠余款23,904元及利息,说定2006年10月31日付清,但到期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904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国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由原告制作的发货码单和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10月29日供给被告75D24平板布108匹计1845.9公斤,每公斤12.95元,货款为23,904元,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出具欠条,承诺到2006年10月31日付清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认欠不付。被告冯国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完整,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故确认该二份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10月29日,原告孟伟昌供给被告冯国表75D24平板布108匹计1845.9公斤,单价每公斤12.95元,合计货款为23,904元,未即时清结。2006年6月15日,被告冯国表出给原告孟伟昌欠条一份,该欠条中,被告除确认在2005年10月29日向原告购买75D24针织布总货款23,904元外,承诺到2006年10月31日前付清,按码单结款。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由,持该供布码单和被告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布匹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90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冯国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国表应支付原告孟伟昌货款人民币23,90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兰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