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7-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与苏文强、何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苏文强,何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诉讼代表人余丽芬。委托代理人张子强。委托代理人胡雄。被告苏文强。被告何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钱塘支行)为与被告苏文强、何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强、胡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文强、何娟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钱塘支行诉称:因被告苏文强的申请,原告与被告苏文强之间于2003年1月3日签订中国银行个人零售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零售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均为0308001)各一份,约定被告苏文强向原告借款136000元,用于购买装载机一辆;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苏文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贷款所购买的装载机一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月15日依约发放了借款。现被告苏文强的借款已于2005年1月15日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苏文强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4317.83元、支付罚息653元(计算至2007年1月8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文强归还给原告借款逾期本金4317.83元,支付罚息653.00元(计算至2007年1月8日止),合计4970.83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的罚息(罚息利率为月息0.63%);被告苏文强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装载机(型号为ZL50C,发动机号为0210365575,车架号为500211062)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苏文强、何娟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中行钱塘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苏文强于2002年12月18日出具的中国银行个人工程机械、设备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苏文强的借款申请情况。2、被告何娟于2002年12月18日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何娟书面承诺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婚姻及居住情况。4、原告与被告苏文强于2003年1月3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零售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0308001)一份。5、原告与被告苏文强于2003年1月2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零售贷款抵押合同一份。6、杭州市公证处(2003)杭证经字第2319号公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苏文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抵押担保情况,且已经公证机关公证。7、编号为0303884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抵押物的价值情况。8、(2003)杭公抵登字第0128号抵押物登记证一份,证明抵押物的登记情况。9、填制日期为2003年1月15日的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苏文强向原告借款136000元的事实。10、落款日期为2003年1月15日的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一份,证明被告苏文强所借资金的去向。11、对账单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12、未收应还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文强、何娟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苏文强于2002年12月18日向原告中行钱塘支行申请借款,且其配偶即被告何娟于同日书面承诺对被告苏文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与被告苏文强之间分别于2003年1月2日、同年1月3日签订中国银行个人零售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个人零售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均为0308001)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苏文强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36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型号为LZ50C的装载机一辆;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3年1月15日起至2005年1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57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合同生效后,原告将本合同下借款以转账方式划转到经销商浙江和信租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还款方式为逐月等额还款法,被告苏文强自2003年2月起于每月13日前偿还贷款本息计5997元;被告苏文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每月万分之二点一计(加)收利息;被告苏文强愿意以贷款所购车辆的价值全额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清偿完毕后止。同时,该合同已经杭州市公证处公证确认了真实性、合法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3年1月15日发放贷款136000元。被告购买型号为ZL50C、发动机号为0210365575、车架号为500211062的轮胎式装载机一辆后,于2003年1月16日在杭州市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苏文强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4317.83元、支付罚息653元(自2005年1月15日起按月息0.63%即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标准暂算至2007年1月8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文强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零售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个人零售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由国家公证机关进行审查并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苏文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中行钱塘支行归还所欠借款本金4317.83元、支付罚息653元(自2005年1月15日起按月息0.63%即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标准暂算至2007年1月8日止)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同时,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以被告苏文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何娟已于2002年12月18日书面承诺对被告苏文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苏文强自愿将其贷款购买轮胎式装载机(型号为ZL50C、发动机号为0210365575、车架号为500211062)一辆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故两被告在不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中行钱塘支行对该抵押物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中行钱塘支行向被告苏文强主张已到期的债权、并主张被告何娟对被告苏文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文强、何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文强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317.83元。二、被告苏文强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罚息人民币653元(暂算至2007年1月8日止)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月息0.63%的利率计算)。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何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两被告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有权以被告苏文强用于抵押的轮胎式装载机(型号为ZL50C、发动机号为0210365575、车架号为500211062)一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苏文强、何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宏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