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07-02-1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绍兴市宇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隆顺彩印厂、邵菊珍等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隆顺彩印厂,邵菊珍,绍兴市宇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天天包装厂,顾东辉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隆顺彩印厂。负责人:邵菊珍。委托代理人:屠列军。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菊珍。委托代理人:屠列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宇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平。委托代理人:蒋子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天包装厂。负责人:顾东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东辉。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隆顺彩印厂(以下简称隆顺彩印厂)、邵菊珍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宇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宙公司)、宁波市镇海天天包装厂(以下简称天天包装厂)、顾东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二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屠新贤、代理审判员杨子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余建维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4日,顾东辉作为隆顺彩印厂的代理人与宇宙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宇宙公司作为承揽方为隆顺彩印厂定作纸箱或纸板片,原材料由宇宙公司提供,交货方式由宇宙公司送货到隆顺彩印厂仓库,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即自隆顺彩印厂收到宇宙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期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每超期一天,隆顺彩印厂应按违约数额的5%向宇宙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条款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宇宙公司即按约为隆顺彩印厂制作纸板片,并按时交付。但隆顺彩印厂收货后却未能按时支付相应款项。至2005年10月28日,经财务对帐,隆顺彩印厂认欠宇宙公司货款1041773.21元。2005年11月14日,隆顺彩印厂与宇宙公司协商,以其变更为天天包装厂为由,要求将其所欠宇宙公司的货款转由包装厂承付。经宇宙公司同意,三方共同出具书面协议一份,载明:“从2005年11月14日开始,原隆顺彩印厂变更为天天包装厂。原隆顺彩印厂欠宇宙公司货款,全部由天天包装厂承付。此货款转让承付,如发生意外民事、经济责任,有我天天包装厂法人承担责任。”该协议,隆顺彩印厂、天天包装厂均委托顾东辉签字并加盖公章。期间,顾东辉陆续支付货款342008元,至今隆顺彩印厂尚欠宇宙公司货款699765.02元。隆顺彩印厂与天天包装厂分别由邵菊珍、顾东辉出资设立,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三方协议签订前后并未进行主体变更。2006年8月21日,宇宙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上述三方协议约定将债务进行转让的前提是隆顺彩印厂变更为天天包装厂,但实际上并未发生主体的变更,宇宙公司同意债务转让系重大误解,应予撤销。隆顺彩印厂所欠债务仍应由其归还,并由其业主邵菊珍承担连带责任。天天包装厂、顾东辉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一、撤销宇宙公司与隆顺彩印厂、天天包装厂于2005年11月14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二、隆顺彩印厂、邵菊珍立即偿付定作款699765.02元,并承担违约金270000元;三、判令天天包装厂、顾东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隆顺彩印厂、邵菊珍在原审中答辩称:宇宙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债务转让协议,理由不能成立。债务转让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请求驳回宇宙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天天包装厂与顾东辉在一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宇宙公司和隆顺彩印厂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应认定有效。隆顺彩印厂至2005年10月28日止结欠宇宙公司价款1041773.21元足以认定。隆顺彩印厂未按合同支付价款,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隆顺彩印厂在收到宇宙公司交货后30天内应支付货款,如逾期,按欠款数额每天5%支付违约金。因宇宙公司未能提供其最后一次交货时间及付款情况的证据,故以2005年10月28日为隆顺彩印厂最后一批接收货物日,违约金计算基数以最后欠款金额即699765.02元为准。据此,至宇宙公司起诉日止,隆顺彩印厂应支付违约金920余万元。该约定违约金隆顺彩印厂未请求减少,宇宙公司主张270000元并无不当。隆顺彩印厂、天天包装厂自始至终均为独立的独资企业,主体名称并未变更,宇宙公司对名称变更的错误认识,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三方协议应认定行为人即宇宙公司对其行为内容存有重大误解。故宇宙公司以对主体名称变更产生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三方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协议撤销后,宇宙公司要求隆顺彩印厂支付价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邵菊珍作为隆顺彩印厂的投资人,应对该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宇宙公司在三方协议撤销后,仍要求天天包装厂及顾东辉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宇宙公司与隆顺彩印厂、天天包装厂于2005年11月14日所签订的三方协议;二、隆顺彩印厂应支付给宇宙公司货款699765.02元,并承担违约金270000元,合计969765.02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邵菊珍以其个人其他财产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宇宙公司对天天包装厂、顾东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8元,实支费80元,财产保全费5515元,合计20303元,由隆顺彩印厂、邵菊珍共同负担。上诉人隆顺彩印厂、邵菊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方协议要处理的核心问题是债务转让,而并非主体变更,宇宙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后应当知道其应向天天包装厂主张债权;签订三方协议时宇宙公司就应当知道隆顺彩印厂与天天包装厂系独立的独资企业,也应当知道如主体变更后不是通过协议约定债权债务的处理;签约后,宇宙公司接受了顾东辉的付款行为,故宇宙公司明知债务已经转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天天包装厂向宇宙公司承担相关的支付义务。被上诉人宇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本院组织的书面询问中称:宇宙公司对主体的变更存在重大误解,其实从未发生主体变更;原判判令隆顺彩印厂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宇宙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隆顺彩印厂截止2005年10月28日结欠宇宙公司价款1041773.21元的事实清楚,隆顺彩印厂应承担支付上述价款给宇宙公司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隆顺彩印厂能否以2005年11月14日的三方协议免除其支付上述价款的民事责任。从三方协议的内容分析,该协议是由隆顺彩印厂与天天包装厂以“隆顺彩印厂从2005年11月14日开始变更为天天包装厂”为由向宇宙公司提出将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由隆顺彩印厂转移给天天包装厂,宇宙公司予以同意而形成。因此,宇宙公司同意上述债务进行转移的前提是隆顺彩印厂变更为天天包装厂的事实存在。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隆顺彩印厂与天天包装厂各自独立,从未有过相互间的主体变更。隆顺彩印厂也未能提供宇宙公司在同意上述债务的移转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可能发生主体变更的证据,故宇宙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三方协议并无不当。三方协议上顾东辉既是隆顺彩印厂的代理人,又是天天包装厂的代理人,故宇宙公司接受其之后的付款行为并不能表明宇宙公司确认天天包装厂为唯一的债务人。退一步讲,即便上述三方协议约定了隆顺彩印厂的债务由天天包装厂履行,宇宙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天天包装厂未全部履行约定债务的情形下,要求隆顺彩印厂履行债务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8元,由上诉人隆顺彩印厂、邵菊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屠新贤代理审判员 杨子超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建维 来自